【案情】
彭小某未滿16周歲,在某玻璃廠上班并居住在該廠職工宿舍。2012年5月23日21時左右,彭小某與在該廠工作的魏某、陳某從廠內出來,走了大約30米時,彭小某被突然駛來的摩托車撞飛當場死亡。交警支隊對魏某、陳某進行了詢問,詢問筆錄記錄:事發當晚,魏某在廠內加班,見彭小某和陳某在廠里健身房健身。魏某準備回家時,彭小某和陳某稱想與魏某一起到他家附近的電子城玩,三人便一同往魏某家方向走去,剛出廠門不遠即發生交通事故。交警支隊出具的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彭小某無事故責任。2012年12月,經法院判決,彭小某的父親彭某、母親黃某獲得肇事者賠償36萬元。
2013年3月12日,彭某、黃某又起訴玻璃廠,要求玻璃廠賠付彭小某死亡一次性賠償金和一次性喪葬補助金共計76萬元。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用人單位應對在用工中致童工死亡承擔賠償責任,但彭小某系因下班后要去電子城玩耍而外出,其死亡不屬于上下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因工死亡的情形,故玻璃廠不承擔非因工致童工死亡的賠償責任。一審判決駁回彭某、黃某的訴訟請求,后彭某、黃某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經審理維持了一審判決。
【分歧】
本案在審理中,對玻璃廠是否應承擔彭小某死亡的賠償責任以及承擔什么性質的賠償責任,各方有不同觀點:
彭某認為:根據我國勞動法和《禁止使用童工規定》等勞動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用人單位不得招用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玻璃廠違反法律規定,招用未滿16周歲的彭小某為其工作,應對彭小某負有生活和工作上的監管義務,玻璃廠在非法用工期間未履行對彭小某的管理、監護職責,應對彭小某發生的各類事故造成的死亡承擔賠償責任。
彭某的代理人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六條以及《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一次性賠償辦法》(以下簡稱《一次性賠償辦法》)第二條、第三條的規定,非法用工單位應當對在用工過程中致使童工死亡的情形承擔賠償責任,而根據《工傷認定辦法》第十四條的規定,職工或其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本案彭小某是否系下班途中遭受事故傷害,即是否屬于“因工死亡”應由玻璃廠承擔舉證責任,而玻璃廠未舉證證明彭小某非“因工死亡”,所以應認定彭小某為“因工死亡”情形,由玻璃廠對在用工過程中致彭小某死亡的情形承擔賠償責任。
玻璃廠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用人單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單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傷殘、死亡的,由該單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近親屬給予一次性賠償。根據上述規定,用人單位應對在用工過程中致使童工死亡的情形承擔賠償責任,應參照《工傷保險條例》對彭小某是否系“因工死亡”進行認定。彭小某的死亡并非在用工過程中造成,而是彭小某下班后外出玩耍時遭遇車禍所致,即彭小某的死亡不屬于在下班途中發生車禍導致死亡的情形,不屬于因工死亡的情形,玻璃廠不應對非因工致使童工死亡的情形承擔賠償責任。
【評析】
非法用工單位對童工死亡賠償以“因工死亡”為前提。
一、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賠償是一種特殊的工傷保障途徑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和《一次性賠償辦法》的規定,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是指無營業執照或者未經依法登記、備案的單位以及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或者撤銷登記、備案的單位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或者用人單位使用童工造成的傷殘、死亡童工。因上述非法用工必定有一方不符合勞動關系的主體資格,所以非法用工單位的職工或童工與用工單位間不存在勞動關系,而根據勞動法規的規定,與用工單位存在勞動關系是勞動者獲取和實現工傷保險權的前提,傷亡職工或童工被認定為工傷必須首先證明其與用工單位之間存在勞動關系,而非法用工單位的職工或童工與用工單位之間并不存在勞動關系,故非法用工單位的職工或童工受到傷亡在理論層面或實踐操作中不能被認定為工傷,故不能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但立法者鑒于應當為已付出實質勞動的勞動者提供恰當有效的救濟路徑的考量,在《工傷保險條例》中并沒有簡單因非法用工單位的勞動者與用工單位無法形成勞動關系,而直接將他們排除在工傷保險保障之外,而是在《工傷保險條例》的立法精神內設置了不同于工傷保險待遇的特殊救濟方案。即《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無營業執照或者未經依法登記、備案的單位以及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或者撤銷登記、備案的單位的職工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由該單位向傷殘職工或者死亡職工的近親屬給予一次性賠償,賠償標準不得低于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用人單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單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傷殘、死亡的,由該單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近親屬給予一次性賠償,賠償標準不得低于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并規定上述賠償糾紛按照勞動爭議的有關規定處理。這一規定為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獲取工傷保險保障提供了特殊的制度路徑。
二、非法用工單位對童工傷亡的賠償以“因工傷亡”為前提
《工傷保險條例》雖對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賠償作了特殊規定,但規定比較簡單原則,實踐中對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事故性質的認定存在爭議。《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非法用工單位的職工受到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的,由非法用工單位向傷殘職工或者死亡職工的近親屬給予一次性賠償;用人單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傷殘、死亡的,由該單位向童工或童工的近親屬給予一次性賠償。《一次性賠償辦法》第三條規定,一次性賠償包括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或童工在治療期間的費用和一次性賠償金。上述規定均未對傷亡職工或童工“事故傷害”的性質予以明確,即傷亡職工或童工是否只在“因工傷亡”的情形下才能獲得該種賠償。有觀點認為對此處“事故傷害”應作限制理解,僅指在用工過程中遭受傷亡,如職工或童工非因工作原因導致傷亡,非法用工單位不承擔該賠償責任。另有觀點認為,此處“事故傷害”應在使用童工上作拓寬理解,非法用工單位使用童工的情況,只要童工受到事故傷害,不論事故傷害是否因工作原因導致,非法用工單位均應承擔該種賠償責任。
筆者以為,如前所述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賠償是一種特殊的工傷保障途徑,應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對職工或童工遭受傷亡的事故性質進行認定,非法用工單位應只在職工或童工因工傷亡的情形下才承擔賠償責任。首先,從法律體系解釋的角度講,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賠償規定位列《工傷保險條例》附則第六十六條,是《工傷保險條例》為不能認定為工傷的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提供的一種特殊的工傷保障途徑,雖非法用工不具備勞動關系的形式要件,但因非法用工單位與其職工或童工具有管理與被管理的人身隸屬性以及付出勞動而獲得報酬的經濟隸屬性等勞動關系的本質要件,即便不能認定為工傷,但其賠償也應適用《工傷保險條例》關于工傷或視同工傷的規定,這是工傷保險保障立法原則和精神的題中之義。如果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只要受到事故傷害就能獲得賠償,這對與用工單位建立合法勞動關系的勞動者來說明顯是不公平的,僅因為非法用工中一方是非法用工單位或是童工就可以享受這種特殊“待遇”,違背了法律的公平原則。其次,《禁止使用童工規定》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對傷殘的童工、死亡童工的直系親屬給予賠償,賠償金額按照國家工傷保險的有關規定計算。《一次性賠償辦法》第一條規定,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款的授權,制定本辦法。從以上條文可知,上述規范性文件都是基于工傷保險保障的立法精神所規定,其與《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的賠償性質相同,即非法用工單位應對因工導致職工或童工傷亡的情形承擔賠償責任,職工或童工非因工作原因傷亡的賠償亦不會在《工傷保險條例》中規定。
通過上述分析,本案玻璃廠應否承擔彭小某死亡的賠償責任,應依據《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工傷認定條件對彭小某是否“因工死亡”進行認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五)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彭小某平時下班后住在職工宿舍,公安機關筆錄證實事發當晚彭小某系與同事相約外出去電子城玩耍而發生交通事故,因此彭小某事發當晚外出遭遇車禍死亡不屬于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形,由于彭小某的死亡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因工死亡的情形,故玻璃廠不應承擔非因工作原因導致彭小某死亡的一次性賠償責任。雖然本案彭某、黃某不能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六條的規定獲得彭小某死亡的一次性賠償,但可在對肇事者提起的侵權之訴中獲得侵權損害賠償,事實上彭某、黃某也已在侵權之訴中獲得了相應的賠償。(作者單位:重慶市渝中區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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