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9年12月,原告聶某在被告曾某經營的塑膠廠做工時不慎被機器壓傷右手,致原告聶某右手中指末節缺失,右環指末節喪失,右食指、小指末節挫裂傷,在醫院住院治療23天。被告曾某除向原告聶某賠償了醫藥費外,另于2010年10月補償原告誤工費、營養費5000元。
2012年9月,經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原告右中指中節以遠缺失,右環指末節缺失,右手多指挫裂傷,該損傷后遺癥構成九級傷殘。但被告一直對原告要求賠償殘疾賠償金未作明確答復。原告申請工傷認定又未被受理,故原告于2013年5月訴至法院。
【分歧】
原告聶某在受傷后過了3年多時間,才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曾某支付殘疾賠償金,是否已經超過訴訟時效?
第一種意見認為,原告在被告處做工受傷,被告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原告系身體損害,根據民法通則意見規定應在受傷害1年內向法院起訴,原告殘疾賠償金的請求權最遲應從2010年10月被告賠償原告損失時起算,現該案已過訴訟時效,且被告也以訴訟時效作抗辯,故應駁回原告的訴請。
第二種意見認為,原告于2012年9月申請傷殘等級鑒定,等級確定后方知其應主張的權利內容,且原告向被告追索傷殘賠償金后,被告也未予以答復,故其提出殘疾賠償金的請求未超過訴訟時效,對其權利應予保護。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七的規定,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但是,從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長訴訟時效期間。
本案中,原告的具體訴請因身體損傷構成殘疾的殘疾賠償金,不能簡單依據民法通則意見的規定,人身損害適用1年的訴訟時效規定。原告向法院主張殘疾賠償金的賠償,該訴訟時效的起算時間應為原告知道其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或傷殘等級確定之日起起算。勞動能力是否喪失應視原告身體受到的損害后果而定,其后果在現實生活中持續發展,一直處于不確定的狀態,傷殘與否、傷殘等級如何都需由具有專業資質的鑒定人員予以認定。
根據民訴法的規定,原告提起殘疾賠償金賠償,在起訴時應當提供相應能夠證明其訴訟請求的主要證據,所以傷殘等級的確定是原告提起訴訟的前提條件。目前,傷殘等級應當在何時提出,法律并沒有一個明確的規定。對于大部分當事人都能在治療終結后及時申請傷殘鑒定,然而對于部分當事人來說,對何是傷殘鑒定,如何進行傷殘鑒定等問題確并不清楚。一些當事人明知自己的身體受到損害,但自己不確定到底是不是殘疾,也不做鑒定的或是未意識到所受傷害屬于殘疾,隨著病情的發展而發現殘疾的大有人在。
無論是因不確定沒及時做鑒定,還是最終自己發現殘疾而鑒定的,提起訴訟都表示未放棄其權利。對于這部分未能及時申請傷殘鑒定的當事人,是否直接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直接予以駁回嗎?其實不然,根據民法通則有關訴訟時效規定,立法的本意并否定合法權利存在和行使,而是禁止權利的濫用。原告在身體損害后的日常生活中,發現自己的損傷構成傷殘,并申請司法鑒定主張賠償,完全符合立法者的立法本意及法律規定。
對于原告是否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自己的損傷構成殘疾,這需要審判人員根據受害人的生活、工作經歷,知識水平,當地生活環境來綜合認定,不能簡單的適用人身損害1年的訴訟時效規定。若惡意使用訴訟時效的規定來對抗責任的承擔,不符合社會及人民所期盼的公平與正義。法院據此作出的判決也是缺乏公信和威嚴的。
本案中,原告提起訴訟主張權利,而被告無法證實原告明確放棄該權利,故原告的訴請應予以支持。(作者單位:江西省石城縣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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