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我國施行工傷保險制度。由用人單位為職工參加工傷保險。職工發生工傷,根據傷亡情況,由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支付工傷待遇。
隨著2011年《工傷保險條例》的修訂,工傷保險基金增加了支付項目。尤其是重殘和死亡,全部甚至絕大部分待遇由工傷保險基金承擔了。有利保障了工傷職工的權益,也減輕了用人單位的用工風險。
今日,接到多位工傷職工的來電咨詢,反映用人單位以向社保機構申請核發工傷保險待遇為條件,要求工傷職工放棄用人單位應承擔的那部分待遇。工傷職工直接向社保機構申請核發工傷保險待遇時,卻被告知社保機構不針對職工個人,要由用人單位申請,才能核發工傷保險待遇。
一旦社保機構有這樣的答復,考慮到行政行為的反復適用性,我想絕非個案。因為此前也經常會接到類似的咨詢。張士謙律師便向河北省12333熱線及秦皇島12333熱線對此累問題進行了政策咨詢,希望得到解決問題的方案,得到的答復卻是對此類問題沒有規定。
查閱相關裁判案例,張士謙律師現就此類問題做一解析,希望給遇到同樣問題的職工以參考。
首先、參加工傷保險的目的是保障工傷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分散用工風險。參加了工傷保險,卻不能享受工傷待遇,不僅不符合常理,更不符合工傷保險制度的宗旨。
其次、《社會保險法》、《工傷保險條例》明確規定了工傷職工及其近親屬依法享有的權利,也明確了工傷保險基金應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標準。
再次、根據河北省的地方規定,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申請工傷保險待遇,向社保經辦機構提交申請表、工傷認定決定書及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等。社保經辦機構應當及時審核并辦理支付工作。
張士謙律師認為,關于此問題的產生主要是因為社保經辦機構機械執法、古板操作造成的。行政主體在行政管理過程中,應依法辦事固然沒錯,更應分清哪些屬不可破規定,哪些屬操作流程規定。業務經辦操作應服務于制度落實、權益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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