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6月2日,江西法院網欄目刊登了《工傷職工主張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是否應當獲支持?》一文,筆者有不同的意見,略抒己見,與原文作者及同行商榷。
【案情】
2011年開始原告段某在被告分宜某公司處用工,做過頂板、進窯等多種工種。用工期間原告的工資是按日計件領取報酬,被告沒有為原告繳納社會保險費。2013年7月15日原告在被告處上班,在進窯時被走車電機三角帶砸中左腳受傷,被送至宜春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出院后,2013年12月5日分宜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原告為工傷,2014年2月28日新余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原告為工傷拾級。雙方因工傷賠償無法達成一致,段某申請至分宜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后因對仲裁裁決不服訴至分宜縣人民法院,請求判令分宜某公司支付段某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醫療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等共計124150元。
【分歧】
該案在處理過程中,對于被告分宜某公司是否需要向原告段某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存在兩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本案中被告沒有為原告繳納社會保險金是客觀事實,且原告已經被認定為工傷,基于被告沒有為原告繳納社會保險金,原告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具備《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中關于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情形,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的請求應予以支持。
第二種意見認為:職工享受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工傷待遇,是以職工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終止為條件的。本案中從原告到被告處上班開始,被告就一直未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原告在上班期間對此未明確提出異議,也未提出與被告解除勞動關系,直至原告發生工傷,雙方因工傷待遇協商不成,原告申請仲裁時才要求與被告解除勞動關系,可見,原告是因工傷提出與被告解除勞動關系的,而不是因被告未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而提出解除勞動關系的,不具備《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中關于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情形,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的請求應不予支持。
【管析】
原文作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是: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的規定“職工因公致殘被鑒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勞動、聘用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聘用合同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據此,職工是否可享受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工傷待遇,是以職工與用人單位勞動關系終止為條件。本案中,原告自用工起,被告就一直未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而原告在用工期間既未對此提出明確異議,又未提出與被告解除勞動關系,直至發生工傷,雙方因工傷待遇協商未果,才要求與被告解除勞動關系,而并非因被告未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要求解除勞動關系,不具備《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中關于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情形,故被告無需向原告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
筆者同意第一種觀點,理由如下:
本案被告未按法律規定為原告繳納社會保險費,符合《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該條屬于勞動者所享有的單方法定解除勞動合同的事由。雖然原告在用工期間既未對此提出明確異議,又未提出與被告解除勞動關系,直至發生工傷,雙方因工傷待遇協商未果,才要求與被告解除勞動關系,但并不說明原告放棄了該項權利。原告遭受工傷事故致殘后,提出與被告解除勞動關系的時間,即為雙方勞動合同解除的時間,依法應予允許。被告應根據《勞動合同法》的規定,向原告支付相應的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
作者:邱愛明(黎川縣人民法院),崔春年(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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