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1年8月,劉某將其一幢擬建房屋的地上施工部分承攬給丁某,雙方約定報酬按建筑面積計算,單價為65元每平米。2012年4月,丁某施工完畢,總建筑面積為523.57平米。劉某共向丁某支付報酬22000元,剩余報酬則以房屋頂層有滲漏,應由丁某修復為由拒絕支付。丁某追索余款未果,以追索勞動報酬為由訴至法院 ,要求劉某支付勞動報酬15719元。
【分歧】
在審理中,對該案應確定為何種案由存在分歧:
第一種意見認為,本案案由為追索勞動報酬糾紛。理由是原告與被告存在勞動關系,被告欠發原告報酬,屬勞動爭議范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由規定》,該案案由應為“勞動合同糾紛”下一級案由 “追索勞動報酬糾紛”。
第二種意見認為,本案案由為承攬合同糾紛。理由是劉某將其房屋地上建筑部分全部承包給丁某,并由丁某自行提供設備、技術、勞力完成工作,故丁某與劉某之間的關系為承攬合同關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由規定》,應將“承攬合同糾紛”作為該案案由,屬于“合同糾紛”的下一級案由。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本案案由為承攬合同糾紛。理由如下:
首先,從案由規定角度看,民事案件案由是民事訴訟案件的名稱,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關系,是人民法院對訴訟爭議所包含的法律關系進行的概括。確定案由是案件法律適用的基礎環節,案件的民事法律關系范疇將決定案件所適用的法律規范。對于該案的案由,首先要確定丁某與劉某之間簽訂的合同是勞動合同還是承攬合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十六條“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勞動合同。”因此,勞動合同簽訂主體為用人單位即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與個人簽訂的。而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均為自然人,不符合勞動合同成立的主體要件。此外,勞動合同的雙方主體不僅存在經濟關系,還存在著人身關系,即行政隸屬關系,勞動者除提供勞務之外,還要接受用人單位的管理,服從其安排,遵守其規章制度等,成為用人單位的內部職工,且用工單位還需為勞動者繳納五險一金。本案中雙方無隸屬關系,且劉某也沒有為丁某投繳納保險的義務,因此,本案中劉某與丁某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款對承攬合同所下定義為:“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給付報酬的合同”, 該法第二百五十三條還規定“承攬人應當以自己的設備、技術和勞力,完成主要工作,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丁某與劉某的合同符合對承攬合同的定義。本案訴爭所涉及的民事法律關系應為合同關系而非勞動關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由規定》,案由應定為承攬合同糾紛而非勞動合同糾紛下一級案由中的追索勞動報酬糾紛。
其次,從維護原告合法權益角度看,本案如果確定為“追索勞動報酬糾紛”,則應受勞動法調整,依照《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的規定,勞動合同糾紛發生后,當事人應當,先到勞動仲裁委員會仲裁,除仲裁終局的案件以外,不服仲裁裁決的可以在法定期間內到人民法院起訴,勞動仲裁是前置程序,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但承攬合同糾紛出現后可以經雙方當事人協商解決,也可以直接起訴。若本案案由定為追索勞動報酬糾紛,因原告并未先申請勞動仲裁,法院應當不予受理,這樣顯然不利于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而將案由定為承攬合同糾紛,適用民法,原告主張應獲法院支持,權益當可順利實現。
綜上,民事案件案由是民事案件名稱的重要組成部分,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關系的性質,是將訴訟爭議所包含的法律關系進行的概括,是人民法院進行民事案件管理的重要手段。因此,我們應高度重視民事案件案由在民事審判規范化建設中的重要作用,依據當事人主張的民事法律關系的性質來確定民事案由,這不僅關乎案件適用的民事法律范疇,還關系到當事人的程序與實體上的訴訟權利。
(作者單位:江西省石城縣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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