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國,車輛掛靠經營十分普遍。車主將自己的車輛掛靠到具有運營權資質的其他單位,實際上仍由車主自己招用的司機從事運營業務。那么,車主招用的司機與掛靠單位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系?如果司機發生工傷,掛靠單位是否需要承擔工傷賠償責任?日前,《工人日報》記者對這兩大問題進行了采訪。
車主招用的司機與掛靠單位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于車輛掛靠其他單位經營車輛實際所有人聘用的司機工作中傷亡能否認定為工傷問題的答復》(2007年):“個人購買的車輛掛靠其他單位且以掛靠單位的名義對外經營的,其聘用的司機與掛靠單位之間形成了事實勞動關系,在車輛運營中傷亡的,應當適用《勞動法》和《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認定是否構成工傷。”
但此后,最高院民一庭《關于車輛實際所有人聘用的司機與掛靠單位之間是否形成事實勞動關系的答復》(2013年)規定:“個人購買的車輛掛靠其他單位且以掛靠單位的名義對外經營的,根據2008年1月1日起實施的《勞動合同法》規定精神,其聘用的司機與掛靠單位之間不具備勞動關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認定其形成了事實勞動關系。”
由于上述兩個答復意見出自兩個不同的業務庭,結論也有沖突之處,且都沒有被廢止,因此在司法實踐中,車主招用的司機與掛靠單位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系也存在爭議,各地審判案件時遵循的原則也有所不同。
比如,據《法制日報》2015年6月28日報道,四川省達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在審理類似案件時認為,根據最高院行政審判庭的答復意見,認定掛靠車主聘用的司機在車輛營運中傷亡與掛靠單位之間是事實勞動關系。
而2014年2月,安徽省淮南市中級人民法院在審理一起相關勞動爭議案時,依據最高院民一庭的答復意見,終審判決車主聘用的司機與某汽車服務公司之間不存在事實勞動關系。
那么,車主聘任的司機與用人單位到底有沒有勞動關系?發生事故后,用人單位是否承擔工傷責任?
《工人日報》記者采訪了解到,盡管二者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系存在爭議,但司機在發生事故后,掛靠單位應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并沒有爭議,而且,車主也要承擔相應責任。
2014年6月,最高院出臺司法解釋《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明確:用工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職工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用工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個人掛靠其他單位對外經營,其聘用的人員因工傷亡的,被掛靠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
司法解釋同時指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承擔賠償責任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工傷保險待遇后,有權向相關組織、單位和個人追償。”
“上述司法解釋回避了勞動關系問題,強調了‘工傷保險責任’的主體問題,同時明確附加了工傷保險責任單位的追償權,即賦予了工傷保險責任單位對實際車主的追償權利,讓實際車主也要承擔相應責任。”安徽當涂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院院長朱家榮說。
朱家榮認為,這樣一是能保障了受傷勞動者的求償權,二是能平衡了用工主體責任的用人單位權利義務不對等的損失,三是能警示用工主體責任的用人單位慎重掛靠。
事實上,最高院的司法解釋與人社部《關于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2013年)第七條規定類似:“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分包給不具備用人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由該具有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單位承擔用人單位依法應承擔的工傷保險責任。”
對此,一位北京律師對《工人日報》記者表示,最高院上述司法解釋既有利于保護職工的合法權益,也避免了出現免除實際侵權人(車主)賠償責任的不公平現象,充分體現了我國司法的公平公正精神。
工傷法律門戶張士謙律師: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釋,不難看出,掛靠的情況,第一、不會被認定雙方的事實勞動關系;第二、但應當由被掛靠的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所以其邏輯就是:不存在勞動關系,也要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然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仍然抱著勞動關系是工傷認定的前提這一觀念。兩個系統,堅守自己的觀點,讓勞動者無所適從,立法者一拍腦袋就制定的規定,苦了百姓,只要掛靠、分包出現,能夠被認定工傷者寥寥,“被掛靠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逐漸淪為“睡美人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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