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部分法理與法律淵源分析
鑒于,《保險法》與《社會保險法》并不是上位法與下位法的關系,也不是一般法與特殊法的關系,但一些保險部門法的基本原則與原理,也應當在《社會保險法》中適用,這點應當不存爭議。
1、社會保險法律關系主體確定以顯名的“登記”為原則
問題一:社會保險關系可以“非登記”、“不顯名”的嗎?
我們先看法律:
(1)關于一般人身性保險的受益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保險法》第十八條規定:保險合同應當包括下列事項:(二)投保人、被保險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以及人身保險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三)保險標的;…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險合同中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被保險人可以為受益人。
(2)關于工傷保險的受益人:《社會保險法》第三十三條:“職工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由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不繳納工傷保險費。”第五十八條:“用人單位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內為其職工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國家建立全國統一的個人社會保障號碼。個人社會保障號碼為公民身份號碼。”
《關于進一步做好建筑業工傷保險工作的意見》(人社部發〔2014〕103號:)“五、健全工傷認定所涉及勞動關系確認機制。建筑施工企業應依法與其職工簽訂勞動合同,加強施工現場勞務用工管理。施工總承包單位應當在工程項目施工期內督促專業承包單位、勞務分包單位建立職工花名冊、考勤記錄、工資發放表等臺賬,對項目施工期內全部施工人員實行動態實名制管理。”
工傷保險是一種典型法定強制的人身性保險,在工傷保險關系中,我們以一般保險法律關系的主體來區分的話,可以這樣劃分:投保人——用人單位;保險人——政府;被保險人——職工本人;受益人——職工本人(死亡時為其近親屬)
無論是從《保險法》對一般保險關系的要求,還是《社會保險法》對工傷保險關系的要求,都無一例外的要求保險關系中各方主體資格明確(以明示的方式記載)。一是保險法要求受益人的姓名、名稱必須在合同中明示;二是社會保險法則要求得更為明確——參保人必須“登記”,而“登記”的全國唯一代碼為公民個人身份證號。而工傷保險等社會保險又是以個人保險為原則,一般情況下不是團體保險。只有在建筑業等法律明文規定的行業中,才可以類似團體保險“按項目參保”,即使是“按項目參保”,也明確要求“實行動態實名制管理。”
從這個意義上講,保證了每一個工傷保險關系中:
保險關系的當事人
必須是明確的,而不是待定的;
必須是唯一的,而不是待選的;
必須是人身性與被保險人、受益人捆綁的,不是種類化可轉讓的;
必須是顯名的,而不是隱名的!
尤其是受益人,受益人更是“確定的、唯一的、明示的、登記的、不可轉讓的”。這樣才可以明確保險關系,固定風險范圍,明晰保險利益!
若保險關系主體尤其是受益人可以擴大解釋為“非登記的,非顯名的”,那么風險范圍也將是不確定的,保險利益也將是不確定的,這是違背保險法律基本原理和基本原則的。
所以根據法律規定:一般保險關系中,受益人對保險利益的享受,以保險關系成立時約定主體信息為原則;而在社會保險關系中,受益人對保險利益的享受,以法律的強制為依據,以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依法受理并登記的信息為依據。
這不是簡單理解為人社部門實際經辦的要求,而是國家法律的明文法定要求。
2、社會保險法律關系成立對保險利益的本質要求
我們進而討論原案例中假冒他人名義參保勞動者的社會保險關系:
【例如:】“張三”假冒“李四”參加了工傷保險,在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中以“李四”進行了參保登記。
問題二:那么“李四”的社保法律關系有效嗎?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二條:“人身保險的投保人在保險合同訂立時,對被保險人應當具有保險利益。”第三十一條“投保人對下列人員具有保險利益:…(四)與投保人有勞動關系的勞動者。…訂立合同時,投保人對被保險人不具有保險利益的,合同無效。”
那么實質上,“張三”與用人單位構成勞動關系,因此筆者說過事發后張三與用人單位認定勞動關系不是問題。那么問題是?
顯然,“李四”與用人單位沒有勞動關系,“李四”不是用人單位具有勞動關系的勞動者,換句話說,用人單位對“李四”不具有法律上的“保險利益”。而保險法明文規定了:“投保人對被保險人不具有保險利益的,合同無效。”說白了,壓根“李四”的保險關系自始無效。用人單位為“被保險人——李四”支付N元的保險費,打水漂了,無效。
所以《保險法》規定了這樣的處理原則:“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于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并不退還保險費。…投保人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的,保險人對于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應當退還保險費。…保險人在合同訂立時已經知道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情況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說簡單些,如果是投保人故意為之,保費也不退,如果是投保人過失為之,可以退還保費,但保險人不可能承擔賠償或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筆者將在本文【第三部分可救濟途徑的思考】根據上述原則對冒名者的工傷救濟途徑提出建議分析。
問題三:那么“張三”的社保關系法律有效嗎?
有些同志認為“名字即符號”或工商保險賠償關系應當類同票據法上“無因性”——只看投保行為,不論投保名義記載信息,所以冒名者也應當獲得工傷保險基金賠償。
我只能說,這存在三種可能:
(1)誤讀了工傷保險的先行墊付制度;
(2)誤解了票據法上的“票據無因性”適用性質;
(3)混淆了工傷認定要件和工傷待遇申領要件。
首先針對第一種誤讀,“張三”與用人單位構成勞動關系,用人單位應當為張三繳納工傷保險,應當依法為張三“登記”,應當依法為張三“繳費”。但顯然,用人單位因為“張三”冒名,并不知道其實“李四”就是“張三”,所以實際并未依法為張三“登記”,未依法為張三“繳費”。所以從“張三”的角度出發,“張三”屬于應參保,但實際未參保。【為何不能說“名字即符號”?已經實際為“假李四真張三”參保+繳費了呀,筆者已經在前文中闡述了,社會保險各方法律關系中,法律明文規定了各方應當是“明確的,而不是待定的,顯名的,而不是隱名的,是不可轉讓的…”,此處不再贅述】。退一萬步講,用人單位客觀上為“張三”繳費了嗎?為誰繳費還是以“登記”為準,所以“張三”的社保關系因為缺乏登記要件,缺乏繳費要件而歸于無效。
再請注意,應當參保未參保的,工傷應當怎么處理呢?法律也很明確:《社會保險》第四十一條規定:“職工所在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發生工傷事故的,由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用人單位不支付的,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先行支付。”
特別要強調的是,這里法律規定已經非常明確了,應參保未參保,保險關系不成立,所以應當先由用人單位支付待遇。若用人單位不支付的,由工傷保險基金中先行支付,先行支付后,工傷保險基金可以向用人單位追償。這里的先行支付是基于保險對價關系嗎?顯然不是,在沒有保險關系的前提下,工傷保險的先行墊付制度是一種政府基金的連帶托底責任,不是保險的對價賠償關系。
事實勞動關系中的職工與用人單位均受《工傷保險條例》的保護,沒錯。但這種保護是判令社保基金直接支付嗎?錯了,應當是判令用人單位支付,若用人單位不支付,才可以申請由工商保險基金先行支付!且工傷保險基金具有追訴權!
其次,針對第二種誤讀,關于票據法上的“無因性”,是否可在此處套用至“只看投保行為,不論投保記載信息,所以冒名者也應當獲得工傷保險基金賠償。”筆者雖然不是票據法的研究者,但也知道票據無因性原則是票據理論的基礎,票據無因性原則是指票據基礎關系與票據關系相分離的準則,即票據權利“流轉關系”與原始“基礎關系”的獨立,而非基礎關系與基礎記載信息的獨立(可能說的不專業不精確,但意思能理解)。而前文也闡述了,社會保險關系是一種人身性保險,不具有種類轉讓流轉的性質,所以這里完全不具可比性。
最后,針對第三種誤讀,筆者想說的是,非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確實在理解上容易存在混淆——“工傷認定要件成立不等于工傷申領要件成立!”,“工傷認定要件成立不等于工傷申領要件成立”,“工傷認定要件成立不等于工傷申領要件成立”。(重要的事情說三遍!!!)
原案例判決中所謂“工傷認定與工傷保險待遇核定雖為兩個獨立的具體行政行為,但構成了前后銜接相互關聯的行政過程。富陽市社保局在工傷認定階段查明了冒用身份的事實,而富陽市社保中心卻以身份不能對應為由拒絕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社保部門在行政過程的兩個階段,對同一事實作出了不同的法律判斷,是導致本案訴訟發生的根本原因。”
這也是筆者看到這一判決理由稱述時所發出最大感嘆!少見多怪了!
做出工傷認定和做出工傷待遇給付的條件是不一致的,這個太正常了!只能說做出上述判斷用一個詞形容就是——少見多怪!兩個行政審核,一個偏向于實質審核,一個是基于實質審核上的形式審核,審核價值取向和審核要求完全不同,做出不同的結果判斷完全正常!不用大驚小怪。
筆者將在本文第二部分之問題五再次對此介紹闡述。
綜上所述,“張三”也沒有構成合法的社會保險關系,談不上由社保基金直接賠償的責任。
第二部分實踐社會保險待遇支付操作分析
1、社會保險業務經辦審核以形式審核為原則
問題四:社會保險申領待遇要件審核為何強調必須“責任主體相符、法律關系主體相符”?
前文已經從法理和法律層面上闡述了社會保險法律關系主體“人身性、唯一性、顯名性、登記性”的法定要求了,要解釋好問題四,我們再從實際操作層面來談談觀點: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對于保險關系的建立,進行的是形式審核,而非實質審核。
雖然人社部門對此并沒有相應成文的規定,但我們可以從《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于登記主管機關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真實性是否承擔相應責任問題的答復》(工商企字[2001]第67號)中,參照理解行政審核機關對于材料申報的審查原則。上述答復中指出:“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和證明文件是否真實的責任應由申請人承擔。登記主管機關的責任是對申請人提交的有關申請材料和證明文件是否齊全,以及申請材料和證明文件及其所記載的事項是否符合有關登記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審查。因申請材料和證明文件不真實所引起的后果,登記主管機關不承擔相應的責任。但是,對不符合規定條件或不按規定程序予以登記的,登記主管機關應根據情節給予相關工作人員相應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機關處理。”因此,我們不難發現,行政部門對業務的責任是針對申報材料與“登記”信息進行比對和審核,原則上是一種“形式”審核,而非“實質”審核,這樣符合行政行為的比例原則。
而正因為社會保險法律關系要求各主體必須是明確的,明示的,經辦部門在待遇給付的時候也必須堅守形式上的“主體相符”。就工傷保險待遇的給付來看,必須嚴格遵守“登記工傷責任主體”與“登記繳費主體”相一致的原則,確保社會保險法律關系中的權利義務相一致。
2、社會保險業務經辦審核在合理和明文規定的基礎上,可以進行實質審核。
問題五:那么特殊情況下是否可以突破形式上的“主體相符”,而審查其不一致是否具有合理性和合法性?
可以!例如:下崗(協保)職工再就業中,職工的繳費單位為其下崗單位,但在再就業的工作崗位上發生了工傷。此時“登記工傷責任主體”為再就業單位,而工傷保險“登記繳費主體”為下崗單位。此時也出現了不一致,這種特殊情況下,從兩個維度進行審核:從合法性角度,法律允許全日制再就業單位不用重復為(下崗、協保等)勞動者繳納社保,從合理性角度,下崗協保等政策等鼓勵再就業政策的出臺也正是為了鼓勵用人單位錄用這些就業能力比較差的職工。在合理合法的基礎上,可以突破形式上審核,而進而開展合理性和合法性等實質條件的審核,從而進行保險待遇的支付。
為什么可以呢?因為有明文依據:《上海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五十二條(協保人員的工傷待遇)用人單位使用經就業登記的協保人員的,協保人員的工資收入不計入用人單位工傷保險繳費基數。協保人員發生工傷的,可以按照本辦法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社保經辦機構按照規定核定用人單位下一年度的浮動費率。
但這樣的特殊情況,只能在合理合法的基礎上,依據明文的規定和解釋(而不是任意的解釋),否則就可能造成保險利益不確定,為可能的惡意騙保開出了一片天空。
3、工傷認定要件成立不等于工傷申領要件成立
問題六:難道構成工傷的一定符合向工傷保險基金申領的條件嗎?
我們談法制,我們看制度:
人社部《關于印發工傷保險經辦規程的通知》(人社部發[2012]11號)第五十六條:“業務部門核查工傷職工的參保繳費情況,審核用人單位提供的證件與資料,核對工傷認定事實與事故備案是否相符,對符合相關條件的職工確認領取工傷待遇資格,進行工傷登記。”
審核是否參保了?審核是否繳費了?審核是否登記了?
要求兌現保險待遇,先行審核是否履行了保險登記義務和繳費義務,依法審核,有憑有據!
反例證之:(1)工傷發生時,尚未辦理工傷保險參保登記,是否可享受工傷待遇?(2)工傷發生時,辦理了工傷保險登記,但用人單位拒不支付工傷保險費用,是否可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3)發生工傷后,用人單位拒不進行工傷申報,至最終認定期間的醫療費用支出,是否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等等。我相信,這些問題在各地都有明文的實施細則,我也相信,這些依照社會保險“補繳不補支”原則的情形,答案都是否定的。醫療保險具有“等待期”,工傷保險具有“認定時效”,社會保險也必須防止“道德風險”,不可能允許先出風險,后參保繳費也能享受待遇的荒誕事件。綜上,工傷認定要件成立不等于工傷申領要件成立。
第三部分原案例中勞動者救濟途徑的探討
1、關于我國現行職業傷害的賠償問題的現狀(下列論述摘自許飛瓊教授載于《社會保障制度》雜志中《雇主責任保險與工傷保險的協調發展》一文,略作整理)
為了更好地解決職業傷害的賠償問題,雇主責任保險與工傷保險的立法亦存在著協調發展問題。
表現之一是:民法、勞工法和雇主責任法在許多國家往往同時并存;民法是雇主責任保險法的法律基礎,勞工法是工傷保險的法律依據,雇主責任法是雇主責任保險的直接法律依據。如立法完備的英國和美國,其雇主責任保險的法律依據就是雇主責任法。
表現之二是:一些只有勞工法而沒有雇主責任法的國家和地區,雇主責任保險的法律依據就是勞工法及雇主與雇員之間的雇傭合同。在這種法律制度下,又分為兩種情況:一是日本式的強制性的勞工責任保險與自愿性的雇主責任保險同時并存。前者是基本的,后者是補充或超額保障;二是香港式的勞工責任保險與雇主責任保險合并經營,同屬于其勞工賠償法規范的制度。表現之三是:在沒有勞工法和雇主責任法的國家和地區,民法是雇主責任保險實施的法律基礎,雇傭合同是實施雇主責任保險的法律依據。
雇主責任保險與工傷保險存在著明顯的互補性。一方面,工傷保險是強制實施的,保險待遇是基本保障水平。這一制度并不能有效地解決超過工傷保險補償標準之上的需求;而雇主責任保險又是有選擇的,對職業傷害風險的保障通常是保險方與被保險方相互博弈的結果,任何一個雇主責任保險合同都會有除外不保的職業傷害風險。這意味著雇主責任保險同樣不能全面解決勞動者的職業傷害風險問題。兩種職業傷害保障機制的不足,決定了它們具有互補的條件與需要;這種互補性恰恰顯示了市場經濟體制下的風險保障機制的相互依賴性。另一方面,雇主責任保險與工傷保險各自經營技術的創新和發展,亦可以互補。
筆者認為,而在我國屬于第二種情形,沒有雇主責任法,強制性的勞工責任保險與自愿性的雇主責任保險同時并存。第一層面:工傷保險法定強制,按《社會保險法》、《工傷保險條例》保基本;第二層面:雇主責任非法定強制,一般在《保險法》的規范下以雇傭合同為承保基礎,按保險雙方約定的保險合同承擔責任。
2、關于原案例中勞動者損害的救濟途徑探討
對此,筆者發現一些法律依據:
(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這就進一步明確了:我國司法實踐中,若無其他非強制的商業雇主責任險救濟,向用人單位可追的工傷賠償責任以《工傷保險條例》的相關規定為限,用人單位則通過為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轉嫁全部的工傷賠償責任。工傷保險的救濟是否能足夠覆蓋職工所有的損失,在所不問,其覆蓋范圍由法定。
(2)《社會保險法》第五十八條:“(應參保未參保或者未按規定繳費的規定):“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和《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或者未按規定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用人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或者未按規定繳納工傷保險費期間,從業人員發生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按照本辦法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用人單位不支付的,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先行支付。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先行支付的費用,應當由用人單位償還。用人單位不償還的,社保經辦機構依法追償。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并補繳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滯納金后,由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依照本辦法的規定支付新發生的費用”。明確了此類情況下,社保基金不按社會保險法律對價關系進行支付,而是在用人單位由過錯時,由用人單位進行支付,社保基金承擔“連帶托底”責任。
(3)《保險法》第十六條:“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前款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于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并不退還保險費。投保人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的,保險人對于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應當退還保險費。保險人在合同訂立時已經知道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情況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這說明了保險關系成立與投保人在客觀上是否如實稱述,具有法律上的因果關系。
(4)筆者最近還發現在地區的司法實踐中,也是支持筆者觀點的:《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若干疑難問題的解答(四)》(2015年11月19日):“三、勞動者冒用他人身份入職,用人單位以其冒用的身份為其繳納了工傷保險,后勞動者在工作中受傷,要求工傷保險待遇能否支持?…答:一般來說,用工中發生工傷事故與勞動者隱瞞年齡或真實身份無直接因果關系,因此用人單位仍應承擔相應責任。若用人單位已以其冒用的身份為其繳納了工傷保險,且在招用過程中不存在明顯過錯的,則本可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部分應從賠償款項中扣除。未參加工傷保險的則仍由用人單位全額承擔。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冒用成年人身份證應聘入職,客觀上構成使用童工,應按照非法用工傷亡進行賠償,具體亦可參照上述原則。”說明了未建立社會保險法律關系歸責于勞動者的,應當自行承擔相應責任。
結合這些法律依據的原則,處理類似原案例時,筆者建議以審查社會保險法律關系不成立歸責于何方作為處理判斷的依據,而非直接判令由社保基金支付。
(1)若歸責于用人單位的審核與申報的疏忽,則按《社會保險法》之規定,由用人單位進行工傷賠償,后由工傷保險基金連帶托底。
(2)若歸責于勞動者的入職欺詐行為,則用人單位在工傷保險條例支付的范圍內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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