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3年11月10日17時許,林某駕駛一輛輕型普通貨車與袁某駕駛的無號牌兩輪摩托車在206國道稅郭鎮政府門口西發生交通事故,致使車輛損壞、袁某受傷。后棗莊市公安局市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事故認定,林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袁某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輕型普通貨車的車主為林某,在中華聯合財產股份有限公司棗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第三者強制責任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袁某出生于1997年11月27日,系棗莊某公司員工,因事發后雙方分歧較大,袁某訴至法院,要求保險公司賠償誤工費損失。
【分歧】
第一種意見認為,受害人發生車禍時未滿十六周歲,誤工費的訴訟請求不應得到支持。因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明確規定了不得招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可見,不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不具備勞動主體資格,不存在誤工一說,更不可能有誤工費。
第二種意見認為,受害人發生車禍時雖然未滿十六周歲,但其在事故發生前確已參加工作,其因發生交通事故導致收入減少確為事實,因此,其索要誤工費的訴訟請求應當被支持。
第三種意見認為,受害人發生事故時差十七天即滿十六周歲,因發生事故導致收入減少這一期間正好跨越十六周歲這一節點,對于十六周歲之前的誤工費主張不予支持,對于已滿十六周歲之后的誤工費主張,應予支持。
【評析】
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理由如下:
一、誤工費主要是指賠償義務人應當向賠償權利人支付的受害人從遭受傷害到完全治愈這一期間內,因無法從事正常勞動工作而減少的合法收入。誤工費取得需要滿足兩個前提條件:一是受害人應具有勞動主體資格,能夠正常提供勞務;二是受害人所取得的收入為合法收入。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十五條規定:“禁止用人單位招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文藝、體育和特種工藝單位招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必須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履行審批手續,并保障其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招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十六周歲以上不滿十八周歲的公民,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從以上規定可以看出,除文藝、體育和特種工藝外,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為非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不具備勞動法上的勞動主體資格,法律禁止用人單位與其建立勞動關系,而已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則具有勞動主體資格,其勞動權利受法律保護。另外,根據誤工費的定義,我們可以看出,誤工是一種延續的狀態。本案中,袁某的誤工期間即正好跨越十六周歲這一節點,對于此類誤工費主張,應區別對待。對十六周歲之前的誤工費請求,除《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文藝、體育和特種工藝人員之外,其他人員應視為不具備勞動主體資格,其從事勞動屬于法律所禁止的,該部分誤工費主張因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不予支持。對已滿十六周歲之后的誤工費主張,因受害人此時已具備勞動法上的勞動主體資格,其因發生交通事故減少的收入亦屬于合法收入,該部分主張屬于法律允許的,依法應予支持。
(作者單位:山東省棗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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