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紹
曹某是某電子公司工作員工,公司未為其辦理社保參保手續。 2012年10月20日, 曹某在工作中受傷。2013年5月24日, 他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定為工傷。 2013年10月24日, 曹某被鑒定為傷殘7級。2013年12月1日, 公司與曹某簽訂書面協議, 約定公司一次性支付曹某補償6.8萬元,雙方勞動關系、工傷保險關系終止。之后,雙方未實際履行該協議。
2014年3月7日, 該公司出具 “辭職證明書”,稱曹某于2010年9月入職,現因個人原因提出離職,雙方勞動關系解除。曹某申請勞動爭議仲裁,請求裁決電子公司按照7級傷殘標準支付所有工傷保險待遇。
審理結果
本案中,曹某在公司工作過程中受傷,并已被認定為工傷, 其依法應享受相應的工傷保險待遇。雙方雖就工傷保險待遇事宜簽訂了書面協議,但公司并未按協議約定向曹某支付相關補償金,雙方的勞動關系也未實際終止。因此,該協議對曹某不具有約束力,仲裁委支持了曹某的仲裁請求。
啟示思考
勞動者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經相關人社部門認定為工傷的,有權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如果勞動者受工傷后,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私下達成賠償協議, 之后勞動者又就工傷保險待遇提起仲裁申請,請求用人單位按照工傷保險待遇賠償,仲裁委應綜合衡量意思自治和公平原則,對賠償協議的效力作出具體判斷。
如果賠償協議是在勞動者已認定工傷和評定傷殘等級的情況下簽訂的,且不存在欺詐、脅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那么應該尊重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自治,認定協議有效。但是如果勞動者能證明該協議存在重大誤解或顯失公平等情形,符合合同變更或撤銷情形的, 仲裁委應當根據實際情況進行處理。
如果賠償協議是在勞動者未經勞動行政部門認定工傷和評定傷殘等級的情形下簽訂的,且勞動者實際所獲補償明顯低于法定工傷保險待遇標準的,相關部門可以變更或撤銷補償協議,判決用人單位補足雙方協議中低于工傷保險待遇的差額部分。(韋利,中國勞動保障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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