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2年10月11日盧某與重慶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北碚分公司簽訂勞動合同。合同約定盧某在某物業公司秩序維護部門從事秩序維護及安保工作,該崗位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合同簽訂后,盧某按照合同約定在某物業公司秩序維護部門工作,早上上班時間為早8點,下班時間不早于下午6點,在該期間原告每周休息1天,在法定節假日的加班工資已經由該物業公司發放。2014年4月20日,經盧某申請,雙方解除勞動合同。
訴訟中該物業公司稱原告工作崗位實行“工作一小時休息一小時”的作息制度,按照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計算,盧某每天只工作5小時,不存在加班行為,應駁回原告訴訟請求。原告稱被告方所說的“休息時間”是指站崗1小時后的人員被輪換,輪換下來的人員去從事1小時的巡邏等工作,依次往復循環,也即“休息時間”并非是指盧某陳述的工作1小時休息1小時,實際每天工作至少10小時。
盧某以某物業公司為被申請人向重慶市北碚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要求某物業公司支付工作日延時加班工資、休息日加班工資。重慶市北碚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尚未立案的證明。后盧某以與仲裁相同請求提起民事訴訟。后重慶市北碚區人民法院做出民事判決,由重慶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北碚分公司支付盧某加班工資。該物業公司提起上訴,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本案爭議焦點是盧某在物業公司是否實行上1個小時班休息1個小時的作息制度,也即盧某每天工作5小時還是10小時。關于該問題,生效裁判認為,盧某工作日上班時間為早8點,下班時間不早于下午6點,且上班需要打卡。工作時間內,盧某每站1個小時換一次崗。關于盧某換崗期間是在休息還是在從事公司其他工作,雖然雙方證據存在不一致的地方。但是,不論盧某在換崗期間是在休息還是從事其他工作,由于換崗期間盧某仍然需遵守公司規定,接受公司管理,故換崗期間的1個小時仍應當認定為工作時間。也即即使事實如物業公司所說,盧某在站崗1小時后被替換下來休息的事實成立,在無證據證明盧某在該“休息期間”離開物業公司管控范圍或不受其規章約束的情況下,原告作為勞動者在工作期間的該種“休息”,應認為是工作間歇的合理休息,這種休息經過的期間應該計算為上班時間內。因此,物業公司應依法向盧某支付加班工資。(中國法院網重慶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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