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國有重點煤炭企業工傷保險暫行辦法
一、 總則
第一條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國務院令第375號)和《內蒙古自治區工傷保險條例實施辦法》(內政辦字〔2003〕462號)(以下簡稱“實施辦法”),結合自治區國有重點煤炭企業的實際,制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我區境內的:烏達礦業公司、海勃灣礦業公司、包頭礦業公司、準格爾能源有限公司、萬利公司、平莊煤業集團、霍林河煤業集團、扎賚諾爾煤業公司、大雁煤業公司、寶日希勒煤業公司及其所屬單位和職工,以及經審核同意符合條件的其他大中型煤炭企業,參加自治區養老統籌的原煤炭工業局所屬單位隨同國有重點煤炭企業參保。其他煤炭企業(包括小煤礦)工傷保險的管理按照屬地原則實行社會統籌。
第三條 將上述企業劃為一個統籌地區,由自治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廳直接組織領導工傷保險工作;自治區煤炭社會事業保險局(以下簡稱“煤炭社保局”)經辦其工傷保險業務;企業社會保險機構具體負責本企業工傷保險業務。
第四條 自治區勞動保障廳負責制定相關的配套政策、工傷職工的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工傷部位的確認,對輔助器具的配置、延長停工留薪期時間的審批及相關業務進行檢查指導,并對煤炭社保局經辦的工傷保險事務、基金的運營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條 自治區煤炭社保局負責經辦自治區國有重點煤炭企業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費用和待遇的審定支付、費率的測算、統計報表、年度工傷保險基金預決算等具體業務,并負責安排、指導、檢查企業社會保險機構的業務經辦工作。
第六條 企業社會保險機構主要負責經辦企業工傷職工的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的前期準備工作(工傷認定及勞動能力鑒定的申請、工傷事故的調查、相關材料的提供等)、工傷保險費的繳納、待遇的審核申報、職工工傷檔案的建立和管理、統計報表、辦理工傷保險等其他業務。
第七條 煤炭社保局及企業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要嚴格執行社會保險基金財務制度、社會保險基金會計制度及自治區的相關政策規定,工傷保險基金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全額征收、及時撥付。要加強基金管理,建立健全工傷保險基金的收繳、支付、結算的審批程序,完善財務、會計、統計報表制度建設,確保基金的安全合理使用。
第八條 建立以工傷保險為主體的,意外傷害保險和安全互助為補充的多層次的工傷保險體系。
第九條 各參統企業自本辦法下發之日起按規定程序到煤炭社保局辦理工傷保險登記,為與本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各種用工形式、各種用工期限的全部勞動者繳納工傷保險費。
二、工傷認定
第十條 工傷報告。職工發生工傷事故后,其所在單位應將傷者立即送往醫療機構就醫。同時,職工所在單位應在24小時(外埠3日)內上報企業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企業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在接到用人單位的傷害事故報告后,應及時組織有關人員趕到事故現場進行工傷事故調查,并做好《工傷事故調查記錄》,并將情況和有關證明材料及時上報自治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廳。
第十一條 工傷申請。用人單位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的規定辦理。
對工傷事故的事實存在異議時,由自治區勞動保障廳組織相關部門進行調查。
第十二條 工傷認定。自治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廳對企業上報的職工認定工傷申請進行審核和核實,做出審批結論;轉交由煤炭企業所在地的盟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加蓋工傷認定專用章,在二十個工作日內送達企業,并抄報自治區勞動保障廳、煤炭社保局。企業社會保險機構應在七個工作日內通知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和該職工所在單位。對工傷認定結論不服的,可按照《工傷認定辦法》第十九條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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