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于職工工作中因病48小時內死亡的,采取“腦死亡”標準來認定,理由公允科學合理,值得肯定。
內蒙古鄂爾多斯市杭錦旗巴拉貢鎮人大主席浩斯巴雅爾工作期間暈倒,后送醫救治無效死亡。當地人社局因其“臨床死亡”時間距發病時間超過了48小時而不予認定工傷。家屬不服認定告上法院,旗市兩級法院的裁判結果一致,均以其“腦死亡”發生在48小時之內為由,撤銷了旗人社局不予認定工傷的決定,指令其重新作出認定。
《工傷保險條例》明確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或者在48小時之內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本案的行政裁決和司法裁判都是依據該規定作出的,不同的是對死亡時間的確定,分別采用了傳統的呼吸心跳停止之“臨床死亡”標準和“腦死亡”之國際新標準。筆者認為,司法裁判將“腦死亡”作為認定工傷的死亡標準,充分保護了勞動者權益,更契合《工傷保險條例》的立法精神,具有標桿意義。
檢索一下,本案并非此類裁判案件第一例。2017年4月13日8時40分許,湖北荊州某公司保安李某在工作期間突發疾病,隨后被送往荊州市中心醫院搶救。4月15日8時30分左右,主治醫生查房發現李某出現“腦死亡”特征,遂告知家屬“患者腦死亡,生還可能性極低,隨時可能因呼吸衰竭死亡”,但家屬不愿意簽字放棄治療。4月15日15時33分,醫生宣布李某因呼吸衰竭“臨床死亡”。
荊州李某案,“腦死亡”與“臨床死亡”的時間相距較近,前者為發病后48小時差10分,后者為發病后48小時過6小時。荊州市沙市區人社局和沙市區法院均以李某臨床死亡時間超過48小時為由不認定工傷,但荊州中院終審認定,醫院病程記錄可證明李某于突發疾病48小時內“腦死亡”,結合《工傷保險條例》“保護勞動者權益、分散工傷風險”的立法宗旨,應當作出對勞動者有利的解釋,遂作出了改判,撤銷原判,指令人社局重新認定。鄂爾多斯兩級法院的裁判理由與此大致相類。
其實,工傷工傷,顧名思義,應該是因工負傷。立法之所以將“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或者在48小時之內搶救無效死亡”等情形“視同工傷”,乃擴大職工權益保護范圍的考量。當然,背后可能還有這類職工大多同浩斯巴雅爾一樣,為基層繁重工作崗位的勞動者,平時勞動強度大,長期加班加點,積勞成疾有關。再者,他們大多為家中主要勞動力,其突然病故往往會造成一個家庭經濟狀態惡化,適當納入工傷范疇,可改善這種狀況。因而對死亡時間進行解釋時,按照有利于職工的“腦死亡”標準,是符合立法精神的。
當然,這種情形也不能隨意擴大范圍,必須有充分的理由,否則也背離立法本意。“腦死亡”之所以可以解釋為《工傷保險條例》中的“死亡時間”,還是有其科學根據的。因為從醫學上講,一旦診斷為“腦死亡”,盡管患者可能還有呼吸、心跳,但其各種組織和器官一定會很快走向死亡,這種變化是不可逆轉的。世界上已有80多個國家在立法上采納了“腦死亡”標準。我國立法之所以尚未確立該標準,應該同醫學倫理和傳統觀念等因素有關,因為患者呼吸、心跳還有即放棄搶救,國人普遍還難以接受,但采納“腦死亡”標準是大趨勢。
現在鄂爾多斯市兩級法院和之前荊州中院的裁判,出于維護職工利益出發,對于職工工作中因病48小時內死亡的,采取“腦死亡”標準來認定,理由公允科學合理,值得肯定。但它們畢竟只是個案裁判,雖有一定的示范效應,卻不具有普遍效力,建議上升為更高層面立法,避免有的地方認定,有的地方不認定。(特約評論員 劉昌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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