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2010年12月20日《國務院關于修改〈工傷保險條例〉的決定》修訂的《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保留勞動關系,退出工作崗位。享受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按月領取傷殘津貼的待遇,并明確了傷殘津貼領取期間。
本條第二款卻規定:“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以傷殘津貼為基數,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單單就醫療保險費進行了規定但對是否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未做明確規定,在具體司法實踐中可操作性差造成了立法缺陷,此項規定規定應該給予修訂。理由是:
首先,在實際工作中產生了不必要的糾紛。此種情況的工傷職工的單位往往不再為職工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理由是“國務院法規只規定了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沒有規定要繳納養老保險費”!同時,《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82號)、《關于貫徹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有關問題的通知》(新人社發〔2013〕79號)中均未明確規定此類職工的養老保險費繳納辦法。
其次,此規定與《社會保險法》第十條第一款的規定“職工應當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共同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沖突,因為享受津貼的一至四級工傷職工只是“退出工作崗位”與單位的勞動關系依舊保留。《社會保險法》是《工傷保險條例》的上位法,從效力上講應該執行上位法的規定。從立法時間上看,《社會保險法》于2010年10月28日第11屆全國人大常務委員第17次會議通過并公布,《工傷保險條例》是2010年12月20日修訂的,修訂時應當遵照已經公布的法律的規定,參與立法的官老爺們為何要有法不遵另辟奇徑呢?
綜上所述,應該再次修訂《工傷保險條例》第35條,或者在《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82號)、《關于貫徹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有關問題的通知》(新人社發〔2013〕79號)中進行明確規定,從而使基層人社部門處理此類糾紛時有明確的法律文件的依據。
作者單位:新疆布爾津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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