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連市一物業公司職工余洪在為單位清洗玻璃時,從5米高處摔下,頭部受傷,嚴重顱腦損傷。單位為其墊付了門診、醫療費共計10余萬元。事后,單位到醫療保險部門報銷費用時,其中有3.6萬元屬于非醫保藥支出,不予報銷。于是,單位找余洪個人支付,余洪不同意。單位遂將余洪告上大連市沙河口區法院,要求其支付非醫保藥支出。6月5日,法院作出一審判決:駁回該物業公司的訴訟請求。(6月20日《工人日報》)
從報道的情況來看,法院駁回該物業公司的訴訟請求,合情合理合法,彰顯了公平正義。參加了工傷保險的單位,職工發生工傷,其醫療費用應該由工傷保險報銷,但是,醫療保險診療項目和工傷保險藥品目錄是法定的,規定范圍之外的診療和用藥開支,不予報銷,于法有據,勿庸置疑,無可非議。
問題的關鍵在于,工傷保險不能報銷的費用,是不是就應該由工傷患者個人負擔?筆者認為,對此不能一概而論,需要區別對待。若是為了搶救生命需要,由醫院決定采用的措施,當然不應該讓個人承擔。反之,如果是患者個人要求醫生使用的,而非醫療之必須,那就應該由患者個人承擔了。
本案中的患者,就屬于前一種情況。其住院期間處于昏迷狀態,醫生用什么藥,本人根本不知情;救治醫院強調,該患者當時病情非常嚴重,必須用一些非醫保藥,否則就有生命危險,醫院不存在濫用藥和過度醫療問題。據此而論,該患者所用的非醫保藥的費用,工傷保險報銷不了,個人也不應該承擔,毫無疑問,理應由用人單位負責。
其中的道理十分淺顯:《工傷保險條例》的立法目的,是為了保障工傷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如果必須使用的非醫保用藥費用,單位不予負擔,則不利于工傷患者的搶救、治療和康復。
簡而言之,對于工傷患者的醫療費用的處理原則,首先要由用人單位“兜底”,除去工傷保險報銷的部分,下余部分都要由用人單位埋單。這樣做,既有利于倒逼用人單位重視安全生產,做好工傷預防工作,也有利于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促進企業勞動關系和諧。
從一定意義上講,上述案例,為參保單位如何正確處理工傷醫療費用分攤問題,樹立了一個可供參照的范例。工傷保險,決不是參保單位推卸責任,拒絕承擔理應承擔的醫療費用的“擋箭牌”。對員工富有愛心的明智的參保單位,當以員工為本,秉持寬容態度,對于工傷醫療所發生的費用,主動全部承擔,而不應有任何“討價還價”的表示,讓員工不僅流血,還要流淚,承擔經濟損失。員工的工傷,畢竟是在替單位勞動中發生的,善待之,救助之,皆屬人性化的常理常情。
該案中的物業公司,為推卸救治工傷員工的義務,居然把人家告上法庭,可謂是典型的“惡人先告狀”,如何讓員工不寒心?不僅讓工傷者對所在單位情斷義絕,而且會產生負面影響,誘發其他員工對單位喪失信任感和凝聚力,為和諧勞動關系埋下障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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