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今年的春節,鄧柳佳過得很不痛快!因為,在節前她受了傷,而單位又不承認她的傷屬于工傷,并拒絕對其進行賠償。為此,她向本報咨詢自己應該如何處理此事。鄧柳佳說,她自幼喜愛舞蹈,單位同事們也都認為她跳得不錯。因此,在公司舉辦的2018年年會中,她應大家要求登臺表演節目。豈料,由于公司請人搭建的舞臺不牢固,在她表演時突然坍塌。此次事故,造成她全身多處受傷。經醫院救治,她終于趕在春節前出了院,并花去1萬多元醫藥費用。
在辦理工傷待遇時,公司說:因她沒有參加工傷保險,不能享受工傷待遇。同時,公司認為她受傷的原因并非由于工作,故不構成工傷。在她已經從舞臺搭建者那里獲得相關賠償后,無權要求公司再對她進行賠償。
鄧柳佳說,她想知道公司的說法是否正確?她應該怎么辦?
說法
公司的說法和做法均是錯誤的。在本案中,公司必須給予鄧柳佳相應工傷賠償待遇。其原因如下:
其一,鄧柳佳的情形構成工傷。
公司組織的年會活動,雖然不屬于生產經營,且與職員本職工作沒有直接關聯,但它仍屬于單位行為。該行為是公司加強員工間相互溝通、增強企業凝聚力,調動員工積極性,提高工作效率的一種方式,與生產經營工作存在一定的關聯性。從另一個角度看,這是一種特殊性質的工作安排。而鄧柳佳之所以參加公司年會并表演節目,是服從公司這一特殊工作安排的具體體現。
與之對應,鄧柳佳表演的舞臺當屬工作地點,年會期間當屬工作時間。而《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因此,鄧柳佳所受傷害構成工傷。
其二,公司不得以鄧柳佳已從舞臺搭建者那里獲得賠償推卸自己的責任。
本案中,盡管舞臺搭建者已經對鄧柳佳作出賠償,但這種賠償并非基于工傷的原因。況且,工傷賠償與此屬于兩種性質完全不同的賠償。
正因為如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規定:“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可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 因此,鄧柳佳有權繼續要求公司給予相應的工傷賠償。
其三,公司必須承擔賠償責任。
為員工辦理工傷保險,是每一個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如果單位不履行該法定義務,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對此,《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因此,公司應當對鄧柳佳進行相應的賠償。(顏東岳/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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