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區報賬員郭某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上突發腦溢血,搶救無效死亡,其親屬將該社區訴至法院,要求社區承擔全部賠償責任,賠償人民幣114萬元。
近日,人民法院對此案作出判決:郭某與社區不構成勞動合同關系,郭某不能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社區依據公平原則給予原告經濟補償人民幣28萬余元。
社區員工在崗犧牲
2012年9月,郭某受雇于某社區,任報賬員職務。2014年1月2日上午11時左右,郭某在渾南新興產業園區為社區辦理年度社區財務收支預算及社區環境整治專項資金使用情況時,突發腦溢血,經搶救無效死亡。
悲劇發生后,郭某家屬認為,郭某是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上突發疾病去世的,郭某是工傷。于是,郭某家屬找到社區,要求社區承擔全部賠償責任。但社區卻認為,社區與郭某并沒有簽訂勞動合同,郭某的死社區不應承擔相應賠償責任。在多次協商未果后,郭某家屬將社區告上了法庭。
法庭裁決不算工傷
渾南區人民法院審理認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其合法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
但本案中,被告為基層群眾自治組織,不符合《勞動合同法》以及《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用人主體,故被告某社區與郭某非勞動合同關系,不應將郭某突發疾病死亡視為工傷,不能享受工傷保險待遇。首先,本案被告為基層群眾自治組織,非《勞動合同法》調整的主體。因此被告與郭某非勞動合同關系,不應將郭某突發疾病死亡視為工傷,因此不能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其次,郭某死亡原因系突發疾病,而非他方加害行為,《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因此雇主對雇員的賠償原則適用過錯責任。本案被告社區無過錯不應承擔過錯責任。第三,《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當事人對損害均無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當事人分擔民事責任。《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受害人和行為人對損害的發生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雙方分擔損失。
本案被告雖然對郭某的死亡不存在過錯,但作為其雇員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應當依據公平原則給予原告適當的經濟補償。
據此,法院作出上述判決。
法官說法:明確身份避免糾紛
在工作崗位上犧牲卻不算作工傷,無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這一判決顛覆了人們以往的認知,這究竟是怎么回事?
案件審理結束后,記者采訪了本案承辦法官。
法官指出,本案處理重點在于對社區工作人員的身份界定問題。我國《勞動合同法》第二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以下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適用本法。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其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依照本法執行。”
針對本案引發的糾紛,也給社區用工以及在社區打工的百姓敲了個警鐘。法官強調,只有理清關系才能避免預防糾紛。
一是明確社區工作人員的性質及其收入來源。社區委員會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可以組織居民進行維護本社區利益的各種活動,其成員與居民之間并非勞動關系,不是《勞動合同法》和《工傷保險條例》的調整范圍。對居民委員會成員以及聘用人員,根據工作情況,給予適當補貼,而不是工資,因此其雇傭人員不能享受勞動待遇。
二是各社區對現有雇傭人員情況應當摸底排查,明確告知雙方權利義務,及早簽訂雇傭合同。特別是原村民委員會演變為社區的,原有工作人員的性質復雜多樣,責權利關系模糊,有些受雇傭人員本人不清楚其工作性質及收入來源的性質,有些人誤認為社區應當承擔五險一金的社會保險待遇,為杜絕此類糾紛,相關部門應高度重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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