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印發《寧夏回族自治區農民工工資保證金管理辦法》的通知
寧人社發〔2011〕338號
各市、縣(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勞動保障)局、寧東基地管委會社會事務局,監察局、發改局、公安局(分局)、司法局、財政局、國土資源局、建設局、交通局、水務局、審計局、工商局、總工會:
根據《寧夏回族自治區農民工工資保障辦法》(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37號)精神,制定《寧夏回族自治區農民工工資保證金管理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廳
監察廳
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公安廳
司法廳
財政廳
國土資源局
住房和城鄉建設廳
交通運輸廳
水利廳
審計廳
工商行政管理局
總工會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寧夏回族自治區農民工工資保證金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范建設領域農民工工資支付行為,完善農民工工資支付保障制度,切實維護農民工合法權益,根據《寧夏回族自治區農民工工資保障辦法》等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區從事建設工程活動的建設單位和建設施工企業均應遵守本辦法。
外埠企業、中央在寧投資建設項目按照本辦法執行。
已經按照一定途徑建立農民工工資保證金的行業執行相關的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農民工工資保證金,是指由建設單位、施工企業在辦理施工許可手續或工程開工報告前,按規定繳費比例向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指定的銀行專戶存儲的農民工工資保證金(以下簡稱工資保證金),專門用于支付拖欠或者克扣的農民工工資。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拖欠農民工工資行為是指用人單位在農民工工資支付時間上超過一個月以上或超過勞動合同約定一個支付周期以上的行為。
第五條 各級農民工工資清欠領導小組及成員單位按照規定履行工資保證金收繳、管理、審核工作,具體職責按照《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進一步做好農民工工資清欠工作的通知》(寧政辦發〔2010〕30號)執行。
工資保證金的管理和使用按照工程項目所在地實行屬地管理,由各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負責。
第二章 保證金的繳納、使用與返還
第六條 各建設工程項目的工資保證金按下列標準繳納:
(一)建設單位按工程中標價的2%繳納工資保證金。
(二)總承包施工企業和不在總承包范圍內的專業承包企業按工程中標價的2%繳納工資保證金。
第七條 施工企業在下列年限內未發生拖欠農民工工資行為的,經施工項目所在地農民工工資清欠領導小組審核后,按以下標準相應減免工資保證金。
(一)連續2年內未拖欠的,從下年度起按1%比例繳納;
(二)連續3年內未拖欠的,從第4年開始免繳工資保證金。
第八條 被免繳工資保證金的施工企業當年發生拖欠農民工工資行為的,下年度該企業按原標準繳納工資保證金。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使用工資保證金支付施工企業拖欠的農民工工資。
(一)施工企業未按勞動合同規定及時支付農民工工資,發生拖欠行為且被有關部門責令整改,逾期未整改的;
(二)因施工企業故意拖延、拒不履行支付農民工工資義務,引發群體性上訪、越級上訪或其它惡性事件的;
(三)施工企業負責人、注冊建造師(項目經理)、勞務承包人規避逃匿或死亡,造成拖欠農民工工資的;
(四)建設單位或施工企業非法轉包、分包建設工程,導致不具有法人資格的用工主體拖欠農民工工資的;
(五)建設單位因惡意拖欠工程款導致施工企業拖欠農民工工資的;
(六)其他被認定為拖欠農民工工資的。
第十條 工資保證金支取程序:
(一)核實。各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在接到勞動者欠薪投訴或舉報后,應當依法進行調查核實,確定拖欠農民工工資事實。
(二)舉證。相關當事人(企業)應當向有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說明有關情況,并在規定的時間內提供農民工工資支付憑證以及其他被要求提供的證據材料等。
(三)支取。各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依法做出責令改正決定而相關當事人(企業)逾期不改的,經農民工工資清欠領導小組研究,確定支取工資保證金的金額,并通知相關當事人(企業)。
(四)支付。各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監督相關當事人(企業)將支取的工資保證金支付給被拖欠工資的農民工。
第十一條 支取的工資保證金不足以支付拖欠的農民工工資的,剩余部分由各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會同相關行政主管部門限期責令有關企業繼續予以解決。
第十二條 支取工資保證金后,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會同相關行政主管部門要求相關當事人(企業)限期等額補繳已經支取的工資保證金。沒有補足已支取的工資保證金,該項目不得繼續施工。逾期未補繳的,由工程項目所在地農民工工資清欠領導小組對該企業進行通報批評,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按職責降低該當事人(企業)誠信資質等級,對已竣工工程不予驗收。
第十三條 工資保證金返還程序:
(一)工程竣工驗收后,相關企業填報《建設單位、施工企業農民工工資保證金退還申請表》,提交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和各行政主管部門;
(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在相應施工場所或主要媒體上公示15日;
(三)公示期滿后未發現拖欠農民工工資的,7個工作日內經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核準后,向建設單位和施工企業一次性返還工資保證金余額。
第十四條 返還工資保證金時,應當將銀行利息一并返還。
第三章 保證金的管理與監督
第十五條 工資保證金采用資金轉賬方式繳存,專戶專儲,專項支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
第十六條 各級農民工工資清欠領導小組應當每半年對所屬縣(市、區)工資保證金收繳、管理、使用、退還等情況進行檢查,并接受紀檢監察、財政、審計等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發現問題,及時提請有關部門、企業予以糾正。
第十七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辦理工程項目施工許可證或辦理工程開工批準手續時,應當查驗建設單位和施工企業繳納工資保證金的有效憑證。未足額繳存工資保證金的,不得頒發施工許可證或批準開工。
第十八條 各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和建設工程項目審批行政部門應當健全舉報投訴制度,公布舉報電話,方便勞動者舉報投訴。
第十九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舉報工資保證金繳納、管理、使用和退還過程中的違法行為。各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建設、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門要及時進行調查,按有關規定依法處理,并為舉報人保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 各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加大對本轄區內建設工程項目的日常巡查力度,對于沒有繳納工資保證金而施工的,責令其繳納,并及時通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予以查處。
第二十一條 建設工程項目審批行政部門對未足額交納工資保證金的建設單位,批準其開工建設的,由有關行政機關依法追究直接負責人的責任。
第二十二條 各工程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致使工資保證金該繳納的未繳納、該補齊的未補齊、該發放的未發放,不該發放的發放或流失的,由工作人員所在單位依法嚴肅處理。
第二十三條 用工單位提供虛假資料,證明已繳納工資保證金的,或建設單位、施工企業提供虛假資料領取工資保證金本金和利息的,由各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會同相關行政部門依法限期責令整改,逾期不改的依法追究其責任。
第二十四條 具體經辦機構工作人員在工資保證金收繳、支出、補足、返還等方面出現違規行為的,由有關部門依據相關規定嚴肅處理。
第二十五條 公安機關配合各工程項目主管部門做好因拖欠工資而發生的群體性事件處置工作,對于惡意欠薪、欠薪逃匿、以討薪達到非法目的等惡性案件,按照法律規定,依法予以查處。
第二十六條 銀行工作人員出據虛假憑證、挪用工資保證金或由于其他原因造成工資保證金流失的,由銀行依法追究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流失的工資保證金,由銀行予以賠償。
第二十七條 除本辦法第七條規定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減免工資保證金。因未繳納或足額繳納工資保證金,經各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發現并通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沒有查處不繳納工資保證金行為,從而引發群體性上訪討薪事件的建設項目,由該項目相關主管部門牽頭處理農民工討薪事件。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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