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
關于印發《寧夏回族自治區工傷保險輔助器具配置管理辦法》的通知
寧人社辦發〔2016〕128號
各市、縣(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勞動保障)局:
現將《寧夏回族自治區工傷保險輔助器具配置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自治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辦公室
2016年11月1日
寧夏回族自治區工傷保險輔助器具配置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我區工傷保險輔助器具配置管理工作,維護工傷職工的合法權益,根據《工傷保險條例》、《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寧政發〔2012〕115號)和《工傷保險輔助器具配置管理辦法》(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民政部、國家衛生和計劃生育委員會令第27號)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工傷職工因日常生活或就業需要,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配置假肢、矯形器、假眼、假牙和輪椅等輔助器具的,均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工傷保險輔助器具配置的監督管理工作。民政、衛生計生等行政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工傷保險輔助器具配置的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負責對申請承擔工傷保險輔助器具配置服務的有關機構進行協議管理,并按照協議規定核付配置費用。
第四條 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負責工傷保險輔助器具配置的確認工作。
第五條 自治區社會保險事業管理局根據協議內容負責制定工傷保險輔助器具配置機構評估規則及評估程序。
各級經辦機構根據評估結果,與工傷保險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簽訂服務協議,雙方簽訂服務協議10日內,經辦機構報同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和自治區社會保險事業管理局備案,并向社會公布簽訂服務協議的工傷保險輔助器具配置機構(以下稱協議機構)名單。
第六條 自治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結合本地區實際,在國家目錄確定的配置項目基礎上,制定全區工傷保險輔助器具配置目錄,并確定本地區輔助器具配置最高支付限額等具體標準。
工傷輔助器具配置的項目和標準在自治區工傷保險輔助器具配置目錄出臺以前,按照國家現行工傷保險輔助器具配置目錄中確定的項目、適用范圍、最低使用年限等內容執行。支付標準在自治區統一標準出臺前,按照經辦機構確定的協議價格執行。
第二章 確認與配置程序
第七條 申請配置輔助器具應當提供以下材料:
(一)居民身份證或者社會保障卡等有效身份證原件和復印件;
(二)《工傷認定決定書》原件和復印件,或者其他確認工傷的文件;
(三)《傷殘等級評定表》;
(四)有效的診斷證明,按照醫療機構病例管理有關規定復印或者復制的檢查、檢驗報告等完整病例資料。
工傷職工本人因身體等原因無法提出申請的,可由其近親屬或者用人單位代為申請。
第八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收到輔助器具配置確認申請后,應當及時審核;材料不完整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材料完整的,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確認結論。傷情復雜、涉及醫療衛生專業較多的,作出確認結論的期限可以延長30日。
第九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專家庫應當配備輔助器具配置專家,從事輔助器具配置確認工作。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根據配置確認申請材料,從專家庫中隨機抽取3名或者5名專家組成專家組,對工傷職工本人進行現場配置確認。專家組中至少包括1名輔助器具配置專家、2名與工傷職工傷情相關的專家。
第十條 專家組根據工傷職工傷情,依據工傷保險輔助器具配置目錄有關規定,提出是否予以配置的確認意見。專家意見不一致時,按照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確定專家組的意見。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根據專家組確認意見作出配置輔助器具確認結論。其中,確認予以配置的,應當載明確認配置的理由、依據和輔助器具名稱等信息;確認不予配置的,應當說明不予配置的理由。
第十一 條工傷職工或者其用人單位對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結論不服的,可在收到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自治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再次申請。
第十二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自作出確認結論之日起20日內將確認結論送達工傷職工及其用人單位,并抄送經辦機構。
第十三條 工傷職工收到予以配置的確認結論后,及時向經辦機構進行登記,經辦機構向工傷職工出具配置費用核付通知單,并告知下列事項:
(一)工傷職工應當到協議機構進行配置;
(二)確認配置的輔助器具最高支付限額和最低使用年限;
(三)工傷職工配置輔助器具超目錄或者超出限額部分的費用,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四條 工傷職工可以持配置費用核付通知單,選擇協議機構配置輔助器具。
協議機構應當根據與經辦機構簽訂的服務協議,為工傷職工提供配置服務,并如實記錄工傷職工信息、配置器具產品信息、最高支付限額、最低使用年限、裝配訓練時間以及實際配置費用等配置服務事項。
前款規定的配置服務記錄經工傷職工簽字后,分別由工傷職工和協議機構留存。
第十五條 協議機構或者工傷職工與經辦機構結算配置費用時,應當出具配置服務記錄。經辦機構核查后,應當按照工傷保險輔助器具配置目錄有關規定及時支付費用。
第十六條 工傷職工配置輔助器具的費用包括安裝、維修、訓練等費用,按照規定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經經辦機構同意,工傷職工按規定配置輔助器具發生的交通、食宿費用,可以參照《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寧政發〔2012〕115號)第二十六條執行。
第十七條 輔助器具達到規定的最低使用年限的,經向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重新提出確認申請并經確認后,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配置費用。配置的輔助器具在規定的使用年限內正常使用造成損壞的,由協議機構負責維修更換。
工傷職工因傷情發生變化,需要更換主要部件或者配置新的輔助器具的,經向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重新提出確認申請并經確認后,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配置費用。
第三章 管理與監督
第十八條 輔助器具配置專家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具有醫療衛生中高級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
(二)具有假肢師或者矯形器師職業資格;
(三)從事輔助器具配置專業技術工作5年以上。
輔助器具配置專家應當具有良好的職業品德。
第十九條 工傷保險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的具體條件,由自治區社會保險事業管理局在服務協議文本里進行明確。
第二十條 經辦機構與工傷保險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簽訂的服務協議,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經辦機構與協議機構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等基本信息;
(二)服務協議期限;
(三)配置服務內容;
(四)配置費用結算;
(五)配置管理要求;
(六)違約責任及爭議處理;
(七)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納入服務協議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一條 配置的輔助器具應當符合相關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統一規格的產品或者材料等輔助器具在裝配前應當由國家授權的產品質量檢測機構出具質量檢測報告,標注生產廠家、產品品牌、型號、材料、功能、出品日期、使用期和保修期等事項。
第二十二條 協議機構應當建立工傷職工配置服務檔案,并至少保存至服務期限結束之日起兩年。經辦機構可以對配置服務檔案進行抽查,并作為結算配置費用的依據之一。
第二十三條 經辦機構應當建立輔助器具配置工作回訪制度,對輔助器具裝配的質量和服務進行跟蹤檢查,并將檢查結果作為對協議機構的評價依據。
第二十四條 工傷保險輔助器具配置機構違反國家規定的輔助器具配置管理服務標準,侵害工傷職工合法權益的,由民政、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在各自監管職責范圍內依法處理。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辦機構不予支付器具配置、交通、食宿等費用:
(一)未參加工傷保險的工傷職工配置輔助器具的;
(二)未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自行配置輔助器具的;
(三)在非協議機構配置輔助器具的;
(四)配置輔助器具超目錄或者超出限額部分的;
(五)違反規定更換輔助器具的。
第二十六條 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經辦機構未依法支付輔助器具配置費用,或者協議機構認為經辦機構未履行有關協議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經辦機構在協議機構管理和核付配置費用過程中收受當事人財物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從事工傷保險輔助器具配置確認工作的組織或者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提供虛假確認意見的;
(二)提供虛假診斷證明或者病歷的;
(三)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第二十九條 協議機構不按照服務協議提供服務的,經辦機構可以解除服務協議,并按照服務協議追究相應責任。
經辦機構不按時足額結算配置費用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協議機構可以解除服務協議。
第三十條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騙取工傷保險待遇,輔助器具裝配機構、醫療機構騙取工傷保險基金支出的,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條的規定,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退還,處騙取金額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用人單位未依法參加工傷保險,工傷職工需要配置輔助器具的,按照本辦法的相關規定執行,并由用人單位支付配置費用。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原《寧夏回族自治區工傷職工配置輔助器具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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