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勞社工字〔2006〕319號
第一條 為了維護農民工的工傷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國務院《關于解決農民工問題的若干意見》、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農民工參加工傷保險有關問題的通知》、《吉林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規定》、《吉林省人民政府關于解決農民工問題的實施意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招用農民工并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各類企業(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繳納工傷保險費。農民工本人不繳費。
本辦法所稱農民工是指:具有農業戶口、在國家規定的就業年齡內與用人單位建立勞動合同關系或形成事實勞動關系的人員。
第三條 農民工參加工傷保險的繳費基數,按照用人單位支付農民工本人的工資確定。其中,本人工資低于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60%的,以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60%為基數;本人工資高于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300%的,以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300%為基數。繳納工傷保險費的費率由統籌地區按照有關規定確定。
對于使用農民工相對集中的礦山、建筑等用人單位,繳費基數難以確定的,可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試行定額繳費、噸礦產品提取費用、建筑施工總造價提取費用等方式繳費。具體辦法由統籌地區制定。
不論采取何種繳費方式,必須實行參保職工實名制。
第四條 用人單位注冊地與生產經營地不在同一統籌地區的,原則上在注冊地參加工傷保險。已在注冊地參加工傷保險的,應向生產經營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出具參加工傷保險的證明。未在注冊地參加工傷保險的,應當在生產經營地參加工傷保險。
第五條 參加工傷保險的農民工受到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后,應當在參保地進行工傷認定并在參保地市州級勞動鑒定委員會進行勞動能力鑒定。認定為工傷的,在參保地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第六條 用人單位在注冊地和生產經營地均未參加工傷保險的,農民工受到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后,應當向生產經營所在地統籌地區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工傷認定,并在生產經營地的市州級勞動鑒定委員會進行勞動能力鑒定。認定為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支付農民工在生產經營地應當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
第七條 用人單位將工程或者生產經營權發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自然人,該組織或自然人招用的農民工工傷保險責任,由具備主體資格的發包單位承擔。
第八條 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與農民工建立勞動關系后,當月未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應當自招用之日起5日內,書面向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備案,并于次月補繳,已備案的農民工招用當月發生事故傷害并被認定為工傷的,其按規定應當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第九條 用人單位參保后中斷或停止繳費的,自中斷和停止繳費的次月起,發生工傷事故的農民工按規定應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由用人單支付。
第十條 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定為工傷的農民工,享受以下工傷保險待遇:
(一)工傷醫療待遇。包括治療工傷的醫療費、康復性治療費、輔助器具配置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外地就醫所需交通、食宿費。
(二)傷殘待遇。包括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
(三)工傷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
(四)工亡待遇。包括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第十一條 被認定為工傷且經勞動鑒定委員會鑒定,傷殘等級達到一至四級的農民工,其享受的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等長期待遇,原則上按月支付。本人自愿選擇一次性領取工傷保險待遇的,除按《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標準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外,再根據其工傷發生之日或職業病診斷之日的年齡和經勞動能力鑒定確定的傷殘等級及本人工資,核定一次性領取工傷保險長期待遇,具體標準為:
(一)35周歲(含35周歲)以下:一級傷殘為216個月;二級傷殘為192個月;三級傷殘為168個月;四級傷殘為144個月。
(二)35周歲以上至50周歲(含50周歲):一級傷殘為204個月;二級傷殘為180個月;三級傷殘為156個月;四級傷殘為132個月。
(三)50周歲以上:一級傷殘為192個月;二級傷殘為168個月;三級傷殘為144個月;四級傷殘為120個月。
第十二條 因工死亡農民工的供養親屬符合享受供養親屬撫恤金條件的,供養親屬撫恤金按月支付。供養親屬本人(或法定代理人、法定監護人)自愿選擇一次性領取供養親屬撫恤金的,除按規定領取喪葬補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外,根據農民工死亡時核定的供養親屬年齡和按月享受的撫恤金數額,其供養親屬撫恤金一次性支付的標準為:
(一)年齡在50周歲(含50周歲)以下的,按照按月發給的供養親屬撫恤金計算180個月;
(二)年齡在50周歲以上至70周歲(含70周歲)之間的,按照按月發給的供養親屬撫恤金計算120個月;
(三)年齡在70周歲以上的,按照按月發給的供養親屬撫恤金計算60個月;
(四)年齡未滿18周歲的,按照按月發給的供養親屬撫恤金計算至18周歲。
第十三條 工傷農民工本人或因工死亡農民工供養親屬按照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自愿一次性領取長期工傷保險待遇的,本人或供養親屬應當在申請核定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喪葬費、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待遇時提出書面申請。已參加工傷保險的,由本人或供養親屬與用人單位以及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簽訂協議,一次性領取工傷保險長期待遇后,終止勞動關系和工傷保險關系,用人單位和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不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由本人或供養親屬與用人單位簽訂協議,用人單位一次性支付工傷保險長期待遇后,終止勞動關系和工傷保險關系。
已經按月領取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供養親屬撫恤金待遇的,原則上不得再按照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一次性領取工傷保險長期待遇。
本辦法下發前,一至四級工傷農民工已經按照有關規定一次性領取了工傷保險長期待遇的,不再重新處理。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未按規定為農民工辦理工傷保險手續、繳納工傷保險費的,農民工可以向有管轄權的勞動監察機構舉報。
第十五條 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定為工傷的農民工與用人單位因工傷保險待遇給付而發生爭議的,可以向有管轄權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第十六條 本辦法中的本人工資是指工傷職工受到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
在用人單位工作不滿12個月的,以實際工作月份的平均工資作為本人工資。在用人單位工作不滿1個月,且本人工資無法確定的,月工資標準參照適用其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
按照本辦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方式繳費的,在計發待遇時,有本人工資的,以本人工資計算,難以確定本人工資的,按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確定。
第十七條 本辦法未盡事項,按照《工傷保險條例》及《吉林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規定》和統籌地區工傷保險相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本辦法施行前已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農民工,未超過《工傷保險條例》所規定的工傷認定申請時效,且用人單位仍在本省生產經營的,可以按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九條 本辦法與國家今后出臺的規定不一致的,按國家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本辦法由吉林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負責解釋。
二〇〇六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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