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雙版納州農民工工傷保險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統籌城鄉發展,維護農民工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勞動保障部《關于農民工參加工傷保險有關問題的通知》(勞社部發〔2004〕18號)、《云南省貫徹〈工傷保險條例〉實施辦法》(云政發〔2003〕185號)、《云南省農民工工傷保險暫行辦法》(省勞動保障廳第3號公告)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州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州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及州外注冊并在本州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企業(以下簡稱用人單位)和與用人單位形成勞動關系的農民工。
農民工是指戶籍在農村,并在國家規定的法定勞動年齡內,與用人單位形成勞動關系的各種用工形式、各種用工期限的勞動者。
第三條 州、縣(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民工工傷保險工作,其所屬的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具體承辦農民工工傷保險工作。
第四條 農民工就業較為集中的行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配合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做好農民工工傷保險工作,保障本行業就業的農民工依法參加工傷保險。
第五條 農民工參加工傷保險實行實名制管理。農民工流動較多的用人單位,根據工作實際,經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同意,可以實行進出人員登記制管理。
第六條 用人單位在與農民工建立勞動關系的同時,應當及時為農民工辦理工傷保險手續,并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農民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第七條 建筑安裝施工企業或工程總承包企業按照工程總造價的2‰申報繳費;工程施工期間的保險人員按施工合同約定范圍確定,包括在現場施工人員或從事與施工項目活動有關的人員。
建設項目增加投資的,應當按追加的投資金額補繳工傷保險費。
第八條 非煤礦山企業以上年度稅務部門征稅核定的生產總產量為依據,按每噸或每立方米0.30元申報繳費。
第九條 非煤礦山、建筑企業以外的其他農民工的工傷保險費,以工資總額為基數,按照企業分類的費率繳納。繳費標準為:一類企業按0.8%;二類企業按1.0%;三類企業按1.8%。
第十條 建筑企業和非煤礦山企業的繳費率實行上下浮動,當年無工傷事故發生的,第二年按實際應繳總額下浮10%繳納,第二年再無工傷事故發生的,在第二年下浮10%的基礎上,第三年再下浮20%繳納。比例下浮后當年發生工傷事故的,第二年取消下浮比例按應繳總額全額繳納。
第十一條 本辦法實施前在建的工程項目,按工程總造價減去實際完成投資額后,以未完成的投資額為基數繳納工傷保險費。
第十二條 工傷保險費在項目開工前必須繳納,不得減免。確因工期長、投資大的項目工程,持發改部門的年度投資計劃,由用工企業申請,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準,可按完成投資計劃分年度測算繳納。但每年1月20日前必須到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申報繳費金額。
第十三條 農民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或者確診為職業病的,用人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確診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報工傷認定;未按規定時限申報的,在此期間發生的工傷保險待遇由用人單位支付。
第十四條 申請工傷認定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工傷認定辦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認定。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注冊地與生產經營地不在同一統籌地區,又未在注冊地參加工傷保險的,應當到生產經營地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辦理農民工工傷保險手續。因工作受到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的農民工,在生產經營地進行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并按當地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未按規定為農民工辦理工傷保險,農民工發生工傷事故或者患職業病的,工傷費用由用人單位按工傷保險待遇規定支付。對用人單位不按規定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受傷害農民工或親屬可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第十七條 已參加工傷保險的農民工,在工作期間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用人單位未按第十三條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受傷害農民工或親屬可在一年內向當地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提出申請時,應同時提供身份證明、醫療診斷證明、職業病診斷證明書、勞動合同文本復印件或建立勞動關系的有效證明等有關材料。經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后,工傷保險待遇的費用由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支付。
用人單位停交工傷保險費的,在用工期間發生的工傷保險待遇由用人單位支付。
第十八條 建筑安裝項目的工傷保險期限,按項目施工合同期限確認,從項目開工建設之日起至項目竣工之日止。因建設項目需要延長工期的,經州、縣(市)項目建設管理部門證明,由用人單位于合同到期前30日內報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審核備案后,保險期限方可順延。其他生產經營性企業的工傷保險期限按照年度計算,當年繳費當年保險。
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經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核定,由地稅部門統一征收,存入財政工傷保險基金專戶。
工傷保險基金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擠占和挪用。
第二十條 農民工工傷認定取證費、工傷預防、宣傳等所需業務經費,應當列入本級財政預算,由本級財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不按規定為農民工辦理工傷保險,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瞞報、虛報騙取工傷保險基金的,由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追回,并視情節輕重,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未盡事項,按照《工傷保險條例》和《云南省貫徹〈工傷保險條例〉實施辦法》、《云南省農民工工傷保險暫行辦法》等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實施后,根據工傷事故發生率和工傷保險基金使用的情況,由州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進行修訂,并報州人民政府批準實施。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具體應用問題由州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8年7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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