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李經哥哥介紹到某建筑公司工地從事操作施工升降梯的工作,不成想這第一份工作帶來的不是欣喜,而是造成她終生殘疾,因傷殘賠償金等問題,小李將某建筑公司及雇主張某訴至法院。經審理,北京市密云縣人民法院最終認定小李的雇主與建設工地的施工方對小李因傷所造成的經濟損失共計承擔12萬5千余元。
小李訴稱,2011年,某建筑公司租賃張某的施工升降機在其承包的建設工地施工。小李作為張某的雇員從事操作施工升降機工作。在一次運送建筑材料時,不慎從11層樓高度的升降機上摔下至傷,為此,某建筑公司支付了醫療費24萬余元,張某也在事后用升降機租賃款折抵支付了8萬元。后經鑒定,小李右腎切除構成七級傷殘;骨盆多發性骨折構成九級傷殘。就傷殘賠償金、誤工費及精神損失費問題,因張某和某建筑公司互相推諉,均不愿多承擔責任,無奈之下,小李將某建筑公司和張某訴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按各自的責任比例賠償誤工費、傷殘賠償金等各項費用共計14萬余元。
庭審中,張某認為,小李的工作是由某建筑公司安排的。小李工作時,張某不是實際控制人。而小李也不能明確說明事故發生時的情況,說明其自身存在一定過錯,某建筑公司的防護措施也沒有到位,只有2層設置了防護網,導致了小李直接摔下來,某建筑公司應承擔全部或主要責任,其作為雇主最多承擔三分之一的責任。某建筑公司則稱,在施工過程中,自始至終沒有拆除防護網,小李的損害結果與其自身不遵守安全規則有直接關系。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張某在明知小李不具備從事施工升降機操作資格的情況下,雇傭其從事特種作業,具有一定過錯,其應對小李此次摔傷致殘的后果承擔一定比例的責任;某建筑公司作為工程的施工方,未能盡到完全的安全保障義務,故對小李摔傷致殘的后果亦應承擔一定比例的責任;小李作為一名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本應意識到自身不具備資格而操作施工升降機存在一定的風險,故對于損害結果的發生,小李亦應自擔部分責任。
據此法院判決張某賠償小李傷殘賠償金、誤工費等費用共計5萬5千余元,某建筑公司賠償小李傷殘賠償金、誤工費等費用共計6萬9千余元。 宣判后,某建筑公司不服一審判決,上訴后二審法院維持了原判。(中國法院網 王寧 王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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