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工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傷亡或因第三人原因造成的其他工傷,其本人或其近親屬除了從第三人處獲得民事賠償外,還可以獲得工傷保險待遇。近日,岳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對一起社會保障行政給付案件作出終審判決,判令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給付工亡近親屬喪葬補助金17862元、一次性工亡補助金491300元。
喻某是平江縣某中心學校的教師,喻某所在單位為其購買了工傷保險。2013年12月23日,喻某駕駛摩托車下班回家途中與劉某駕駛的貨車相撞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喻某死亡。經交警部門認定,劉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喻某所在單位申請工傷認定后, 2014年3月12日,平江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喻某屬工亡。劉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提起公訴后,喻某的近親屬父母、妻子、兒子等四人向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判決劉某有期徒刑8個月,承擔80%的責任賠償死者喻某近親屬喪葬費、死亡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交通費共計492407元。
自2014年1月起,工傷保險基金管理服務中心按月向喻某的父母、兒子給付撫恤金。2015年6月1日,喻某的近親屬要求工傷保險基金管理服務中心給付喪葬補助金、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因雙方就給付金額存在爭議,喻某的近親屬將工傷保險基金管理服務中心告上法庭。一審法院認為,民事賠償與工傷保險待遇競合時不能重復享有,工傷保險基金只補足其民事賠償總額低于工傷保險待遇差額部分,遂按補差原則予以判決。
一審宣判后,喻某的近親屬不服,向岳陽中院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審理后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職工因工死亡,其近親屬按照下列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領取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該條并沒有對因工死亡的人員在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時作出其他限制性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八條第三款規定,職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導致工傷,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職工或其近親屬已經對第三人提起民事訴訟為由,拒絕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經支付的醫療費用除外。該規定只對醫療費不重復支付作出了規定。另外最高人民法院(2006)行他字第12號《關于因第三人造成工傷的職工或其親屬在獲得民事賠償后是否還可以獲得工傷保險補償問題的答復》中明確規定,因第三人造成工傷的職工或其近親屬,從第三人處獲得民事賠償后,可以向工傷保險機構申請工傷保險待遇補償。該答復并不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相沖突,可以作為人民法院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的依據。根據上述《條例》、《規定》、《答復》的意見,對因第三人侵權造成的工傷,在得到民事賠償后,還可以獲得工傷保險待遇。故工傷保險基金管理服務中心在本案中審核工傷保險待遇時按補差原則予以核減沒有法律依據。據此,岳陽中院于日前作出上述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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