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社會保險法確立的工傷保險待遇先行支付制度,旨在保障公民在工傷情況下依法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法律同時賦予了工傷保險基金代位追償的權利。對于權利人在執行程序中放棄的權利,如仍得以享有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待遇,不利于工傷保險基金的安全和穩定,也有違社會保險法的立法本意。
案情
2014年1月3日,溧陽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溧人社工認字[2013]第1159號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苗某于2013年9月28日在建盛公司軋機車間工作時受傷,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予以認定為工傷。苗某的傷情經常州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為傷殘七級。根據溧陽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的仲裁裁決,建盛公司應支付苗某各項工傷待遇合計337713.6元。因建盛公司未履行,苗某申請強制執行。執行過程中,建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苗某115000元,苗某放棄余款,雙方和解結束執行。2016年7月21日,苗某向溧陽社保中心申請先行支付工傷保險待遇,溧陽社保中心對苗某作出不予先行支付工傷保險待遇決定。苗某不服,提起本案訴訟。
裁判
江蘇省溧陽市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社會保險基金先行支付暫行辦法》第六條第二款規定,“職工被認定為工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可以持工傷認定決定書和有關材料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書面申請先行支付工傷保險待遇:……(三)依法經仲裁、訴訟后仍不能獲得工傷保險待遇,法院出具中止執行文書的;……”苗某的工傷保險待遇糾紛經仲裁,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執行過程中,苗某與被執行人達成和解,案件執行結束,而非中止執行。苗某不符合先行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情形,溧陽社保中心對苗某作出不予支付決定并無不當。遂判決:駁回苗某的訴訟請求。
苗某不服,提起上訴。江蘇省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工傷保險基金在按照規定先行支付后,取得要求用人單位償還的權利。一方面,苗某未能向溧陽社保中心提供法院出具的中止執行文書,其申請不符合《社會保險基金先行支付暫行辦法》第六條第二款規定的條件。另一方面,如由溧陽社保中心向苗某先行支付工傷保險待遇,則苗某在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中放棄工傷待遇余款的意思表示,將使得溧陽社保中心無法取得要求建盛公司償還的權利,這不符合社會保險法的立法本意。遂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溧陽社保中心對苗某所作不予先行支付工傷保險待遇決定是否具有相應的事實和法律依據,即苗某在執行程序中放棄的權利能否享有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待遇。
1.工傷保險待遇先行支付制度的由來。工傷保險待遇先行支付制度是由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的社會保險法確立的,該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職工所在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發生工傷事故的,由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用人單位不支付的,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先行支付。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應當由用人單位償還。用人單位不償還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條的規定追償。”工傷保險待遇先行支付制度,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能保障公民在工傷情況下依法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對于推動公民共享發展成果、促進社會和諧穩定,具有積極的現實意義。
2.先行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法定情形。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社會保險基金先行支付暫行辦法》系與社會保險法相配套的部門規章,該辦法亦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該辦法第六條第二款規定了先行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四種法定情形:(一)用人單位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或者撤銷登記、備案的;(二)用人單位拒絕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費用的;(三)依法經仲裁、訴訟后仍不能獲得工傷保險待遇,法院出具中止執行文書的;(四)職工認為用人單位不支付的其他情形。結合本案案情,苗某的工傷保險待遇糾紛經仲裁,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執行過程中,苗某與被執行人達成和解,其工傷保險待遇實體訴求已得以實現,案件執行結束,而非中止執行。苗某的申請不符合先行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法定情形。
3.權利人在執行程序中放棄的權利不享有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待遇。社會保險法及《社會保險基金先行支付暫行辦法》均規定了工傷保險待遇先行支付情形下工傷保險基金的代位追償權,即工傷保險基金在按照規定先行支付后,取得要求用人單位償還的權利。本案中,如由溧陽社保中心向苗某先行支付工傷保險待遇,則苗某在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中放棄工傷待遇余款的意思表示,將使得溧陽社保中心無法取得要求建盛公司償還的權利,這不利于工傷保險基金的安全和穩定,不符合社會保險法的立法本意,有違我國社會保險制度保基本、可持續的方針,也將損及公平正義的基本原則。因此,溧陽社保中心對苗某作出不予支付決定并無不當,苗某的訴訟請求應予駁回。
本案案號:(2017)蘇0481行初13號,(2017)蘇04行終157號
案例編寫人:江蘇省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孫正才 周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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