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小張于2019年春節后入職一家餐飲業單位從事服務員工作,雙方簽訂3年期限勞動合同,合同期限為2019年2月至2022年1月,約定薪酬為每月2500元。單位同時要求小張提供相關身份證明,由該單位為其在津繳納社會保險。小張覺得若由企業為其繳納社會保險,每個月要從其工資中扣除幾百元的個人繳納部分,實得工資就低了。于是,小張向單位提出,自愿放棄社會保險費的繳納,并愿意與企業簽訂協議書。該餐飲單位考慮到若不為小張繳納社會保險費同樣可以節約企業的人力成本支出,遂同意與之訂立協議,約定小張自愿放棄單位為其辦理社會保險。2020年12月,小張以未依法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為由向公司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要求公司支付其經濟補償。
審理結果: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支持申請人的仲裁請求。
爭議焦點:
單位與小張簽訂的協議是否有效?小張能否以未依法為其繳納社會保險為由解除勞動合同并得到經濟補償?
案例分析: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從法律規定來看,用人單位為員工繳納社會保險費是法定的義務,不能根據勞動者或用人單位自己的意愿而免除,不管是口頭承諾還是簽訂書面協議而放棄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行為,均違反了法律強制性規定,屬于無效協議。又根據《市人社局關于印發天津市貫徹落實〈勞動合同法〉若干問題實施細則的通知》(津人社規字〔2018〕14號)第十五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不繳納或少繳納社會保險費的,雙方約定無效,應視為因用人單位原因導致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即便是勞動者承諾放棄繳納社會保險費,也不能免除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用人單位應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本案中,該餐飲單位雖與小張簽訂自愿放棄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協議,但因違反法律規定,故雙方簽訂的協議無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第四十六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支持小張因單位未繳納社會保險費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要求支付經濟補償的仲裁請求。
典型意義:
在餐飲行業等部分勞動密集型企業,人員流動性強,企業為降低用工成本,往往利用勞動者多得工資的心理或應勞動者要求,與其簽訂不繳納社會保險費協議,導致出現爭議。根據法律規定,法定強制性義務不能逃脫,逃脫必追責,本案再次警示用人單位應嚴格履行法定義務,不能僅看眼前利益,要做到嚴格守法,依法用工,依法為職工繳納社會保險,才能受到法律的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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