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紅姑系江蘇達一公司員工,2014年7月16日公司與陳紅姑簽訂了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公司為陳紅姑繳納了社會保險。2016年12月8日,陳紅姑在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即被送至市中醫醫院治療。
2017年2月9日,陳紅姑所受的事故傷害經人社局認定為工傷。
事故發生后陳紅姑處于工傷停工留薪期,未再到公司上班。
2017年3月6日陳紅姑達到法定退休年齡,2017年5月5日公司因陳紅姑達到法定退休年齡與陳紅姑終止勞動合同。公司支付陳紅姑的停工留薪期工資至2017年5月5日。
2017年6月24日,陳紅姑所受之傷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為傷殘八級。
陳紅姑提交了一份2017年5月26日醫院出具建議休息一個月的診斷證明,認為自己還在醫療期內,公司終止勞動合同違法,故申請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017年5月5日至6月26日期間停工留薪期工資10000元以及違法終止勞動合同的賠償金120000元。
仲裁委裁決公司支付陳紅姑停工留薪期工資5941.43元,對于陳紅姑要求支付賠償金的請求不予支持。
陳紅姑不服,提起訴訟。
一審判決: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合同終止,公司終止勞動合同不違法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合同終止。
本案中,陳紅姑于2017年3月6日已經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且公司按照相關規定為陳紅姑繳納社會保險,故公司書面予以明確雙方勞動關系終止,符合上述法律法規規定,即公司與陳紅姑終止勞動合同未違反相關法律法規規定,故對于陳紅姑要求公司支付賠償金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陳紅姑屬于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勞動合同終止,并非公司提出與其解除勞動合同,不屬于《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的情形。
對于陳紅姑要求公司支付2017年5月5日至2017年6月25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資。雙方對陳紅姑事故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3564.86元并無異議,結合陳紅姑受傷時間、醫院出具的建休證明書、陳紅姑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出具之日等情形,本院予以支持,具體金額為5941.43元。
綜上,一審法院判決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資5941.43元,駁回了陳紅姑要求公司支付賠償金的訴訟請求。
陳紅姑不服,提起上訴,二審維持原判。
申請再審:我處于醫療期,公司終止勞動合同違法
陳紅姑仍不服,向江蘇高院申請再審。理由如下:
1、《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是《勞動合同法》的下位法。按照上位法優先于下位法的規定,對同一事項《勞動合同法》有規定的,應當以《勞動合同法》為準。雖然我于2017年3月6日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但符合《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二條情形第(三)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屬于《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五條勞動合同應當續延的情形,故我的勞動合同并不應當終止,應續延至規定醫療期后。
2、2017年5月26日,醫院出具證明書建議休息一個月,故我的醫療期應到2017年6月26日,勞動合同應續延至2017年6月26日終止。公司以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為由終止勞動合同,系違法終止勞動合同,應按照《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高院裁定: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合同終止屬法定事由,公司不存在違法情形
高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的是用人單位不得以無過失性辭退或經濟性裁員的方式解除勞動合同的法定情形。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的是勞動合同期滿,而有關情形并未消失時,勞動關系應當延續至該情形消失時終止。
本案中,公司與陳紅姑簽訂的是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不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的“勞動合同期滿”的情形。公司亦未解除與陳紅姑之間的勞動合同。
本案雙方之間勞動合同的終止,系因為勞動合同履行過程中出現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合同終止”的法定事由,本案亦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故陳紅姑關于其與公司的勞動關系應當順延至醫療期滿的主張不能成立。
公司不存在違法解除或終止陳紅姑勞動合同的情形,無需向陳紅姑支付賠償金。原審判決并無不當,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綜上,高院裁定如下:駁回陳紅姑的再審申請。
案號:(2019)蘇民申2670號(當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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