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擔用工主體責任不以存在勞動關系為前提
作者: 來源:貴州高院 發布時間:2022-07-18 19:30:00 瀏覽量:
基本案情
某公司承包村滑坡治理工程,并將該工程轉包給其公司項目部副經理付某負責實施,后付某招聘冉某在該工地從事坑滑開挖工作。2017年11月14日,冉某被巖石砸傷左足并被送往醫院住院治療。2018年9月25日人社局作出《工傷決定書》認定其為工傷。2018年11月9日,冉某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為十級傷殘。經勞動仲裁,某公司不服訴至法院。
裁判結果
該案由銅仁市松桃縣人民法院審理。法院認為,某公司與冉某不存在勞動關系,但是某公司系用工主體,應當對冉某因工傷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承擔支付義務。
典型意義
本案系非典型的勞動爭議案件,在不確認勞動關系的情況下承擔用工主體責任,系對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公布的《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第四條規定的“用工主體責任”的解讀適用,即:用工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其承包業務轉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自然人,該組織或自然人聘用的職工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用工單位應當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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