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事實
王某系甲公司員工。2019年12月31日晚上19時左右,王某在飯店參加完單位聚餐后返回單位上班途中,步行至香樟大道與海棠路交口南100米附近時不慎被電動車刮碰受傷。
2020年3月18日,王某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高新人社局受理后,經調查核實,作出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王某所受傷害為工傷。
甲公司不服,訴至法院。
一審法院認為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本案中,王某于2019年12月31日晚上19時左右,在八大海飯店參加完單位聚餐后返回單位上班途中,步行至香樟大道與海棠路交口南100米附近時不慎被電動車刮碰受傷,有蘇某、曹某予以證實,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出院記錄在卷佐證。
甲公司提供的工作量統計明細報表上沒有王某事故當天考勤記錄系因第三人在聚餐結束后返回公司上班途中因發生交通事故受傷被送到醫院治療,甲公司并未向法院提供王某的請假記錄,也未提供公司關于飲酒后不準上班的規章制度。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本案中,甲公司并未向該院提供充分證據證明王某不是在上班途中發生的事故傷害,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條第二款規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工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職工參加用人單位組織或者受用人單位指派參加其他單位組織的活動受到傷害的,本案王某系因參加甲公司統一組織的聚餐活動后受到的事故傷害,依法應當認定為工傷。
甲公司的訴請無事實和法律依據,該院依法不予支持。
綜上,判決駁回公司的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認為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王某是否是在上班途中遭遇的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工傷認定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用人單位拒不舉證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可以根據受傷害職工提供的證據或者調查取得的證據,依法作出工傷認定決定。根據上述規定,在工傷認定階段,高新人社局作為社會保險行政部門需要根據受傷害人王某提供的證據或者其調查取得的證據來認定受傷害的事實,而上述證據只要能夠初步證明王某系上班途中遭遇非本人主要原因交通事故,在用人單位不能充分舉證予以否定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即可以對因工受傷害事實作出認定。本案中,高新人社局提供的單位證明、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出院記錄、情況說明、證人證言、工傷詢問筆錄、地圖截圖、微信聊天記錄截圖等證據可以證明王某系在上班途中遭遇的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的認定工傷的法定情形。
甲公司主張王某發生事故當天是在聚餐后在外閑逛受傷的,并非是上班途中受傷。本院經審查認為,首先,高新人社局提供的微信聊天記錄可以證明王某參加的聚餐是單位組織的集體活動,具有一定的組織性及紀律性,故聚餐的活動場所應視為工作場所的延伸。其次,高新人社局提供微信聊天記錄及工傷詢問筆錄上均可以證明王某當晚是夜班,此亦與王某一直以來的工作時間是相印證的。另,駕駛員胡的工傷詢問筆錄中也陳述,“當天王某當天是上班的,晚班。車子坐不下了,先送一趟再回來接她們回店里。”甲公司雖主張聚餐時王某飲酒過量不能上班,但其并未提交王某請假記錄及該公司飲酒后不準上班的規章制度,且其亦未能提供證據證明王某當晚飲酒過量。第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第四項規定,人民法院對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的在合理時間內其他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情形為“上下班途中”的,應予以支持。本案中,當天上晚班人員均是聚餐結束后再回去上班,王某亦是在參加完甲公司組織的集體活動后再回單位上班的途中遭遇的交通事故,是在合理的時間及合理的路線范圍內,具備上述規定的以上班為目的空間因素、時間因素。因此,對于甲公司上訴理由,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甲公司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號:(2021)皖01行終1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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