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張某系福建省A公司員工。2016年7月,張某遭受工傷(九級傷殘)。同年12月12日,張某與A公司、社保機構簽訂《一次性領取工傷保險待遇并終止工傷保險關系協議書》(以下簡稱協議書),約定:三方即日起終止工傷保險關系,社保機構一次性付給張某各項工傷保險待遇(以下簡稱工傷待遇)4萬元。事后,張某繼續在A公司上班,公司仍為其繳納工傷保險費。2022年1月,張某再次遭受工傷(七級傷殘)。A公司賠償張某8萬元并協助張某向社保機構申領工傷待遇。社保機構以張某的申請違反協議書約定為由,拒絕支付。張某不服,訴諸法院。
【分歧】
針對張某終止與A公司的勞動關系后又在該公司上班發生二次工傷,能否享受工傷待遇問題,有以下兩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根據《福建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工傷職工領取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以下簡稱“兩金”)的,應當與用人單位、所在地經辦機構簽訂終止工傷保險關系書面協議,不再享受工傷待遇。張某在2016年12月受傷領取“兩金”后與A公司終止了工傷保險關系,故其無權享受二次工傷待遇。
第二種觀點認為,社保機構應按“七級傷殘-九級傷殘”的模式向張某支付“兩金”。
【評析】
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首先,法律并不禁止工傷職工領取“兩金”后繼續在原用人單位上班。《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將領取“兩金”的前提限定為工傷職工與用人單位勞動關系的終止或者解除。這引發了部分工傷職工,為了領取“兩金”,與用人單位通謀假意解約后仍在原處上班的現象。對此,我們應理性看待,不宜苛責。原因在于,雖然《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發生工傷的職工只有在解除、終止與用人單位的勞動合同關系后才能領取“兩金”,但無法以此推導出已領取“兩金”的勞動者不能繼續在原用人單位上班、不能重新與原雇主建立新的勞動合同關系之判斷。該情形非明顯為法律禁止。
其次,《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將工傷職工領取“兩金”與不再享受工傷待遇掛鉤,于法于理不通。不僅有違契約自由和就業歧視原則,還會誘發用人單位推卸履行為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的道德風險。因為該法條的文義易使人產生如下錯誤認識,既然領取“兩金”的工傷職工不能再享受工傷待遇,那么用人單位重新招聘時就沒有為其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必要,反正繳納后他們也無權享受。另外,對于用人單位重新錄用已領取“兩金”的職工并繼續為之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社保機構僅以《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否定二次工傷職工享有的工傷待遇,有違工傷制度在于保障勞動者權益的立法宗旨,也與《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關于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相悖。《意見》第十條規定,職工在同一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期間多次發生工傷的,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條規定領取相關待遇時,按照其在同一用人單位發生工傷的最高傷殘級別,計發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和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該規定僅限制在同一用人單位發生兩次以上工傷的職工不得重復領取“兩金”,但不否認該職工有就高領取一次“兩金”以及發生二次工傷后還享受除“兩金”外其他工傷待遇的權利。
第三,按“最高傷殘-其他傷殘”模式計發“兩金”,符合規定。對于已領取“兩金”后繼續在原用人單位上班發生二次工傷的,從勞資雙方在終止后又再次確立工傷保險關系的角度,將之納入《意見》第十條規定的范圍加以調整,合乎邏輯,也不違背立法原意。按“最高傷殘”可領取款項扣除其他傷殘已領取金額向受傷職工計發“兩金”,是目前社保機構的通常做法,為有力保障二次工傷職工的權益,司法應予肯定。
作者單位: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區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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