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踐中,不少用人單位在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時,約定“在工作過程中發生意外責任自負”,那么,在此種情況下引發的工傷保險待遇爭議,是否還能認定為工傷?近日,三中院行政庭依法妥善審理了一起工傷保險資格認定糾紛,有力保障了職工工傷保險方面的重要權益。
基本案情
某公司(甲方)與鄧某(乙方)簽訂合作協議,約定甲方的責任和義務為:提供辦公場所、提供各種裝修材料、提供人力資源、提供客戶資源、逐步完善保險事項等;乙方的責任和義務為:不挑單、自己的單子負責到底直至工程款結清、簽訂合同后讓業主把工程款按節點打到公司賬戶、不允許個人捎帶或打到個人賬戶、不允許接私單、上班時間自由安排以工地管理為主、沒事來公司坐班保持公司凝聚力、意外自己負責等等。
某日鄧某騎電動車前往某小區進行工程驗收,驗收后回公司處交回驗收單,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受傷,公安交管部門認定鄧某承擔事故同等責任。
鄧某向某區人社局申請工傷認定,某區人社局作出《認定工傷決定書》。
公司不服,申請行政復議,后訴至法院,請求撤銷《認定工傷決定書》及《行政復議決定書》。
裁判結果
法院認為,鄧某所涉事故傷害系在履行工作職責過程中,且并非鄧某主要責任所致。公司雖主張不應對鄧某發生的案涉事故傷害認定為工傷,但并未能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關于公司主張應按其與鄧某簽訂協議中“意外自行負責”的約定,與《工傷保險條例》所規定的“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的立法本意相悖。因此,對公司撤銷該工傷認定結果的主張,法院不予支持。
特別提示
工傷保險屬于社會保險范疇,是一種政府行為,具有強制性,用人單位必須參保。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是勞動者的法定權利,本案中公司與勞動者協議中的“意外自行負責”的約定,將勞動者應享有的法定工傷待遇排除在外,與《工傷保險條例》的立法本意相悖,法院通過否定的裁判結果,彰顯了司法對勞動者權益的有力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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