疑似職業病病人自愿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聲明不具法律效力
——福建泉州中院裁定張某工傷案
裁判要旨
用人單位與疑似職業病病人對免除繳納工傷保險費義務及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約定無效。職工在原用人單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到現用人單位后被診斷患職業病的,現用人單位應承擔工傷認定申請及相應的工傷保險責任。
【案情】
2019年12月,張某與甲公司解除勞動關系。2020年5月,張某到乙公司上班,因入職體檢時被診斷為雙肺實變、考慮塵肺,向乙公司出具“在職期間如有塵肺方面疾病跟公司無關,本人自愿負全責”的書面保證。2021年6月4日,泉州市疾病預防控制中心出具職業病診斷證明書,載明:“用人單位:乙公司;職業病危害接觸史為2010年3月至2019年12月在甲公司從事壓機主管工作,2020年5月至2021年1月在乙公司從事壓機主管工作;診斷結論:職業性矽肺一期”等內容。同年8月10日,晉江市人社局對張某所患職業病予以認定為工傷,確認用人單位為乙公司。乙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該工傷認定決定。
【裁判】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區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為,職工在原用人單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到現用人單位后被診斷患職業病的,現用人單位應承擔工傷認定申請及工傷保險責任。被告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證據充分、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遂判決駁回乙公司的訴訟請求。一審宣判后,乙公司提出上訴,因未按期預繳案件受理費,被二審裁定按撤訴處理。
【評析】
1.用人單位與疑似職業病病人簽訂的免除繳納工傷保險費義務及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約定無效。根據職業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勞動者被診斷患有職業病,但用人單位沒有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的,其醫療和生活保障由該用人單位承擔!钡诹畻l第一款規定:“職業病病人變動工作單位,其依法享有的待遇不變。”用人單位負有為職業病病人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法定義務以及不繳納工傷保險費情況下產生的工傷保險責任,該責任不能由職工和用人單位協商排除。
2.職工為之工作的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單位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職工與兩個或兩個以上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工傷事故發生時,職工為之工作的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由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將“職工發生事故傷害”與“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事故傷害發生之日”與“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相并列可知,職業病的確診之日相當于非職業病病人勞動者的事故傷害發生之日。張某于2021年6月4日被確診為職業病病人,而當時其已不在甲公司上班,其為之工作的單位為乙公司,故乙公司為本案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
3.社保部門對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載明的職業病、勞動關系不再進行調查核實。工傷認定作為行政確認行為,是社保部門依職權對職工是否因工作受傷或患病的事實進行確認。根據職業病防治法、職業病診斷與鑒定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職業病診斷機構在法律性質上屬于技術鑒定機構,其行使的職能屬于專門性的技術鑒定行為,不屬于行政職權范疇。用人單位若對職業病診斷有異議,其應向作出診斷的職業病診斷機構所在地設區的市級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提出鑒定;若用人單位對職業病診斷、鑒定無異議但對職業病診斷證明書、職業病診斷鑒定書上載明的勞動關系有異議,其應在職業病診斷、鑒定程序結束之日起十五日通過仲裁、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職業病診斷鑒定結論所列明的單位是否為最終的工傷責任單位,不在社保部門工傷認定審查范圍之內,也不屬于相關行政訴訟的合法性審查范疇。退一步講,對于職業病診斷鑒定結論所列明的單位并非最終的工傷責任單位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法官專業會議紀要(七)》第4條規定,職業病診斷鑒定結論所列明的單位對其承擔工傷保險責任有異議,但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依據職業病診斷鑒定結論先行認定職工的職業病為工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本案案號:(2022)閩05行終278號
案例編寫人: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區人民法院 林前樞 何麗敏
本文地址:http://www.wnpump.cn/pingxi/11457.html
上一篇:參加單位組織的文體活動受傷,能否認定為工傷?
下一篇:用人單位為職工辦理參保登記的司法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