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2016年11月19日,原告與第三人簽訂勞務合作協議一份,協議約定,第三人自愿到原告的加氣站工作,遵守原告的工作時間要求,在崗時間為24×當月天數。具體包括值班、巡檢、卸液、容量檢查、站內財產安全、站內衛生等。工作方式為,如果需要加氣一般都是原告提前一天通知第三人卸液(即卸氣)。
2016年12月27日下午18時30分左右,第三人到其朋友經營的位于博山區雙山路的飯店中拿驢肉,接到公司領導通知到其負責管理的加氣站去卸氣的電話后,即駕駛電動車前往加氣站,當行至博山區人民路趙家后門路口處時,與他人駕駛的一輛小型轎車相撞,致使第三人受傷,第三人無過錯、無責任。發生事故前本院生效判決確認原告與第三人之間存在勞動關系。被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路線圖顯示第三人行駛的路線為合理路線。原告認為第三人的行為不構成工傷。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第三項規定,對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從事屬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動,且在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本案中,根據本院查明的事實,第三人于2016年12月27日下午到其朋友經營的位于博山區雙山路的飯店拿驢肉,當日18時30分左右,第三人受原告單位領導安排前往原告加氣站卸氣,在合理路線途中發生事故,符合上述規定的“上下班途中”的情形,應認定為上班途中。雖然第三人事故發生當天不是往返于工作地和住所地、經常居住地等地點的合理線路的途中,但是鑒于第三人24小時乘以當月天數聽班的特殊工作性質,如要求第三人接到單位領導工作安排后,首先返回其住所地,然后再從其住所地趕往工作地點,顯然既不符合正常人的思維習慣,亦不符合客觀現實,更不利于第三人及時有效的開展工作,而且在一定程度上會影響到原告單位的工作效率和效益。故原告之第三人所發生的交通事故不應被認定為上下班途中的主張,不僅不符合常理,而且于法無據,本院不予采納。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第三人在上班途中的合理路線上,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傷害,屬于工傷認定范圍。
被告根據調查核實的情況,依據上述法規規定,作出的認定工傷決定書證據確鑿,適用法規正確。
法官說法
2011年1月1日起實施的《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但是,隨著環境的不斷變化和單位工時制度的多樣化,在我國越來越多的用人單位或職業開始實行彈性工作制,允許員工在完成工作任務時自主地、靈活地選擇工作時間或用人單位有任務時隨時通知到崗的時間。也就是說實行彈性工作時間的人員沒有固定的上下班時間,也沒有常規的上下班路線,上下班時間的隨意性、路線選擇的隨機性很大。這樣一來,新的問題就產生了,對于這些實行彈性工作制的人員,怎樣來判定其“上下班途中”?
從《工傷保險條例》制定的本意看,“上下班途中”的正確理解應是“以上下班為目的的途中”。因此,界定“上下班途中”的關鍵在于看其出行的目的,即看其選擇這樣的時間、這樣的路線的目的是什么,是不是與工作相關聯。其次,彈性工作制下“合理路線”問題。很顯然用傳統意義上對“合理路線”的解釋判定彈性工作時間人員的“上下班途中”顯然不合適,過于狹窄,也很難操作。因此,認定這類人員是否在“上下班途中”不能簡單地用傳統的“合理路線”來判定。由于其工作性質的特殊性,需要我們綜合衡量彈性工作制的人員是否處于合理路線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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