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事實
王某系甲公司部門管理人員,任經理助理,致害人趙某原系甲公司沖壓焊接部工人,兩人系上下級關系。2017年10月7日,趙某和同事寧某在工作中不慎將模具墜落,10月8日王某作為領導對兩人作出處理。2017年10月11日0時,王某下夜班至居住小區內,遭到騎摩托車戴頭盔不明人員持利器擊打頭面部等處致其受傷,后此人駕駛摩托車逃離現場。王某被送往醫院住院治療,醫院診斷為:開放性顱骨骨折,頭面背部多發裂傷(頭頂部、枕部、左顳部、左側眶上、左側背部)左側額面部、左側額顳部、頭頂部皮下軟組織腫脹。案發時,王某不確定實施侵害者身份,懷疑系趙某所為,向公安機關報警,經調查沒有足夠證據證明是趙某實施侵害行為。
2017年11月7日,甲公司作為申請人,向市人社局提交王某所受傷害事故應認定為工傷的申請書。因王某懷疑所受侵害系趙某所為,要求公安機關查處并追究其刑事責任。市人社局告知甲公司認定工傷案需等趙某刑事案結論作出后再作處理。2018年2月26日,公安機關獲取足夠證據后,將趙某控制;2月27日,趙某被洛陽市公安局南昌路分局刑事拘留,4月4日被逮捕。2019年12月23日,市中院作出(2018)豫03刑初49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認定趙某持利器擊打王某頭面部等處,致王某受傷。
刑事判決書生效后,甲公司向市人社局補交了申請對王某受到侵害認定為工傷的相關資料,市人社局作出《洛陽市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認為王某所受傷害,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十五條之規定,屬于不得認定或者視同工傷的情形。
王某不服,認為自己因工作原因,在上、下班期間受到暴力傷害,不予認定工傷決定侵犯其合法權益,訴至一審法院,請求《洛陽市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重新作出工傷認定;市人社局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需要說明事項:
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3刑初49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認定趙某2015年至2017年,因工作與工友高某、樊某、王某(均系本案被害人)三人發生矛盾,心生不滿,對三人實施報復傷害。
2015年12月25日,趙某以5000元價格購得無手續銀灰色捷達汽車,預謀駕車撞擊被害人高某。同年12月27日早晨,其駕駛該車至高某家附近,7:20分看到高某騎電動車駛出小區即駕車跟隨至高新區豐潤東路與豐潤路口北側三環超市門口附近,從身后將高某撞倒,致高某死亡。作案后趙某駕車逃離現場,并將車輛拋棄。
2017年6月,趙某再次以1500元價格購得銀灰色東風小康牌微型車,預謀駕車撞擊被害人樊某。同年7月24日,其駕駛事先懸掛假牌照的該車輛在高新區凌波橋南端樊某上班路上等候。7時許,樊某騎電動車經過,趙某開車將樊某撞倒致輕微傷。作案后駕車逃離現場,并將車輛燒毀。
2017年10月11日零時,趙某駕駛摩托車尾隨下夜班回家的王某,意欲傷害報復。至王某居住小區,趙某趁王某不備持利器擊打其頭部等處,致王某輕傷,后駕駛摩托車逃離現場。
一審法院認為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明確規定職工應當認定工傷情形,以及視同工傷情形。王某作為公司部門負責人,對在工作中出現失誤職工批評教育,受批評員工產生怨恨,下班回家途中對其打擊報復,系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因所受傷害非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下班途中亦不是交通事故或者其他交通工具致害。故此,王某提出履行工作職責受到報復襲擊,可視為下班途中工作場所延伸中受傷,應認定為工傷的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洛陽市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準確。判決駁回王某的訴訟請求。
王某不服,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認為
《工傷保險條例》第一條規定,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制定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結合該條例的其他相關規定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等相關規定,可以看出“工作時間”不能簡單地理解為勞動時間,而應包括上下班途中時間、加班時間(包括自愿加班時間)、臨時接受工作任務時間、因公出差期間、非法延長的工作時間等。“工作場所”也不能僅僅理解為是狹義上的勞動場所,還應包括圍墻內所有場所、指派外出工作場所及路線、上下班路線等。因此本案上訴人王某因履行職務行為致公司職工趙某心存不滿,并在下班回家途中受到趙某暴力傷害,上訴人所受到的傷害符合認定工傷的條件。人社局作出的《洛陽市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事實錯誤,應予撤銷。一審判決機械的理解工作時間和工作地點,判決錯誤,依法應予撤銷。綜上,判決如下:
一、撤銷一審行政判決;
二、撤銷《洛陽市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
三、人社局依法對上訴人的認定工傷申請重新作出處理。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案號:(2020)豫03行終3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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