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在《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1年期間內申請認定工傷,勞動者就不能享受工傷待遇?近日北京市平谷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平谷法院)審理的一起案件中,用人單位未按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期限為勞動者申報工傷,法院經審理后認定了勞動者的工傷保險待遇。法官表示,如果用人單位未在規定時限內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勞動者有權起訴至法院,由法院認定工傷及各項工傷保險待遇。
案情顯示,陳某于2018年5月12日入職某混凝土公司,實際工作至2022年6月21日。2020年5月5日,陳某在工作中被皮帶輪絞傷左手,當日即被同事送到急診中心住院治療,于2020年5月9日出院。出院診斷載明:手部開放性損傷伴骨折(左拇指),指骨骨折(左拇指近節),指神經、指動脈斷裂(左拇指橈側)。
陳某曾與該混凝土公司聯系申報工傷事宜,但公司未在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期限內向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申報工傷。陳某遂于2022年8月12日自行申報工傷,人力社保局以超過申請時效為由不予受理。同日,陳某向仲裁委申請仲裁,要求確認雙方存在勞動關系、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未休年假工資等,平谷仲裁委和法院確認了勞動關系并支持陳某的未休年休假工資。此后,陳某以工傷保險待遇糾紛提起訴訟。
案件審理過程中,根據陳某的申請,平谷法院委托鑒定機構按照職工工傷相關標準對陳某的勞動能力等級進行鑒定,鑒定結果為“被鑒定人陳某左手拇指指間關節功能障礙評定為九級傷殘”。
平谷法院經審理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1年期間系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工傷的程序性要求,未在該期限內申請工傷認定的后果是工傷認定申請不再適用工傷認定行政程序,但并不代表受傷職工喪失了享受工傷待遇的實體權利,其仍可以通過行政程序之外的其他途徑向用人單位主張各項工傷待遇。人民法院在勞動爭議案件審理過程中,有權根據審理需要,在查明傷害事實的基礎上判斷是否符合工傷的構成條件,進而認定各項工傷待遇的承擔。
最終,平谷法院判決被告某混凝土公司于判決生效后七日內給付原告陳某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護理費、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資差額、醫療檢查費共計195 153.8元。
法官介紹說,現行法律規定,勞動者因工傷殘的,依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所在單位應當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但是,用人單位為了逃避責任,往往主張與工傷職工不存在勞動關系,或者因對法律的錯誤認識而未在規定期限內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而勞動者也可能因不懂法律而錯過了申請工傷認定的期限。
法官表示,工傷認定申請權只是一項請求行政機關進行工傷認定的權利,未在規定時限內提出申請,并不會導致勞動者實體權利的消滅。法院對其工傷待遇主張不予處理或實體上駁回,顯然不妥,不利于對基本勞動權利的保護。而按照普通人身損害賠償的思路處理,則處理結果必然基于對雙方過錯的認定之上,實質上無異于用人單位因自身的違法行為而獲利。人民法院有權在查明傷害事實的基礎上判斷是否符合工傷的構成條件,進而認定各項工傷待遇的承擔。
法官提醒,很多公司由于缺乏法律意識、壓縮用工成本,未給勞動者繳納工傷保險,在工傷發生后更是怠于申請工傷認定。但是繳納工傷保險費、并在事故傷害發生之后規定時限內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不履行該義務,不僅將受到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的處罰,還將導致用人單位喪失通過工傷保險基金分擔用工風險的機會,即本可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部分工傷待遇轉而由用人單位自行承擔。
對于受傷職工而言,享受工傷待遇是其基本的勞動權利,該權利不能因為用人單位未繳納工傷保險費或者未及時申請工傷認定而受到減損。如果用人單位未在規定時限內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勞動者有權起訴至法院,由法院認定工傷及各項工傷保險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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