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工在單位食堂用過中餐后,沒有履行請假手續外出回家,在返回單位途中遭遇車禍,能否認定為工傷?
近日,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一起工傷保險資格認定案件,維持了蕪湖市南陵縣人民法院一審判決:駁回安徽某公司的訴訟請求。
何某為安徽某公司職工,2022年5月31日在該公司食堂用過中餐后,為處理個人事務回家。當日12時45分左右,駕駛電動車由北向南返回公司途中發生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何某無事故責任。隨后,何某向當地人社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人社部門經過調查核實,作出認定工傷決定書。安徽某公司不服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認定工傷決定書。
南陵縣法院一審認為,何某在公司用過中餐后,為處理個人事務外出回家,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時,騎行電動車行駛方向為由北向南前往公司方向,事故發生地點位于何某居住地前往公司所在途中,符合《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關于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二)》第六條規定,屬于合理的“上下班途中”的范圍,人社部門作出《認定工傷決定書》的行政行為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和規范性文件正確,程序合法。遂判決駁回安徽某公司的訴訟請求。
安徽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認為就餐時間屬工作間歇而非下班時間,何某在就餐期間未經報備私自離廠外出辦理個人事宜,屬于在上班期間未履行請假手續外出,不屬于上下班途中,也不屬于“合理時間內的上下班途中”,不屬于工傷。
蕪湖中院審理后認為,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職工以上下班為目的,在合理時間內往返工作單位和居住地之間的合理路線,視為上下班途中。何某利用中午12時至13時一個小時的午餐時間,為處理個人事務回到家中,當日12時45分許,在自住處騎行電動車前往公司途中發生其本人不承擔責任的道路交通事故,符合“視為上下班途中”的目的要素及“合理時間”“合理路線”要素,屬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應當認定工傷的情形,且職工是否違反單位的規章制度、勞動紀律等不是認定工傷的前提條件。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予以維持。
法官說法
就餐是職工的基本生活需求,就餐時間屬于法定工作時間以外勞動者可以自行支配的休息時間,該時間職工可以自由活動。該案中,何某在就餐期間回家,自住處騎行電動車前往公司途中發生其本人不承擔責任的道路交通事故,符合“視為上下班途中”的目的要素及“合理時間”“合理路線”要素,屬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應當認定工傷的情形,此外,職工是否違反單位的規章制度、勞動紀律等并不是認定工傷的前提條件,故何某受到的事故傷害應當認定為工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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