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工、用人單位均未在法定期限申請工傷認定
職工能否向用人單位主張工傷保險待遇?
職工、用人單位均未在法定時限內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導致工傷職工無法獲得工傷保險基金賠付,職工是否有權要求用人單位向其支付工傷保險待遇?近日,嘉禾縣人民法院審理了一起勞動爭議案件。
基本案情
2005年2月至2014年7月,廖某在某礦業公司處從事井下質檢安全工作,雙方雖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但2007年10月至2015年10月,某礦業公司一直在為廖某購買工傷保險。2014年7月后,該礦業公司停產,安排廖某待工在家。
2015年3月,廖某向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勞動關系確認的仲裁申請,經仲裁認定某礦業公司從2007年10月至2014年7月須對廖某承擔用工主體責任。
2016年10月,廖某經市疾病預防控制中心診斷為職業性煤工塵肺壹期。后因廖某與某礦業公司均未在法定期限內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導致廖某無法獲得工傷保險基金賠付。無奈之下,廖某訴至嘉禾縣人民法院,要求某礦業公司向其支付工傷待遇費用17萬多元。
法院判決
法院審理后認為,本案屬于勞動爭議。享受工傷待遇不以行政程序工傷認定為必然前提。廖某、某礦業公司均未在法定時限內提出工傷認定申請,但這只是不再適用工傷認定的行政程序,并不能因此剝奪廖某作為勞動者應當享有和獲得工傷賠償的法定利益。
一方面某礦業公司停產后未再安排廖某上班,亦未依法組織廖某進行離崗時的職業健康檢查,導致廖某未能及時得知其患有職業病;另一方面某礦業公司停業期間亦導致廖某客觀上難以向該公司主張權利。由此,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四款:“用人單位未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時限內提交工傷認定申請,在此期間發生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由該用人單位負擔”之規定,某礦業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內為廖某申請工傷認定,應向廖某支付工傷待遇各項費用。
經核定,廖某應享有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等工傷待遇費用共計160396元。法院依法判決某礦業公司向廖某支付工傷待遇各項費用160396元。
法官說法
勞動者因工受傷享受工傷待遇是憲法及勞動法律法規規定的基本權利,是受法律絕對保護的。工傷認定是勞動行政部門依據法律的授權對職工因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是否屬于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給予定性的行政確認行為。及時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若用人單位不依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及時申請工傷認定,其承擔的法律后果就是最終喪失了請求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向工傷職工支付工傷待遇的權利,在此期間發生的符合條例規定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由該用人單位負擔。
相反,及時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是受傷職工的權利,權利的放棄并不意味著該受傷職工工傷待遇權益的絕對喪失,其在所在的用人單位仍然享有工傷待遇的資格和權利。故工傷認定不是工傷職工主張工傷保險待遇的前置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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