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勞權爭議案中,涉及社保糾紛的案例在處理中往往遭遇尷尬:法院不單獨受理社保案件,勞動者對于漏繳的社保只能通過社保中心或者勞動監察兩種方式進行追討。一旦發現得晚,就會嚴重影響自己的權益,甚至是影響退休后的養老保障等問題。近日,律協勞動法專業的律師們以兩個案例為引子,就實務中所碰到的社保問題進行了頭腦風暴。
【案例一】
趙女士于2000年9月13日進入溫州市甲公司工作,并簽有書面勞動合同。2007年12月,甲公司開始為趙女士繳納社保;2012年1月,甲公司與趙女士簽署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2015年5月1日,甲公司因趙女士滿退休年齡,終止與其的勞動關系。勞動關系終止后,趙女士以甲公司未繳足法定的社會保險費年限,導致其無法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為由,要求甲單位賠償養老保險待遇損失人民幣933711.6元,溫州某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該請求“不屬于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受理范圍”為由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書》,趙女士又向溫州某區法院起訴,法院以其請求超過時效為由駁回了趙女士的訴訟請求,趙女士向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后又撤訴,一審判決生效。
該案判決生效后,趙女士因退休后無法享受醫療保險,另案向溫州某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勞動仲裁,要求甲單位一次性補繳醫療保險費用,該仲裁委駁回了趙女士的仲裁請求。
律師觀點:社保爭議由誰來管?
首先,與會律師們就目前社保爭議問題中存在的最大的問題———管轄問題進行了討論。在2008年1月1日實施的《勞動合同法》中,第17條規定把“社會保險”作為勞動合同的必備條款。2008年5月1日實施的《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中,明確將社會保險費納入了勞動爭議的范圍,其第2條明確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及勞動保護發生爭議適用該法”。
由此可見,《勞動合同法》和《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都規定了通過仲裁、訴訟解決社會保險費爭議問題。但社會保險費的繳納有其特殊性,不僅包括個人繳納部分也包括單位繳納部分,而且還涉及社會統籌,因此,社會保險爭議不僅關系到勞動者個人利益還關系到社會公共利益。
2011年7月1日實施的《社會保險法》第83條規定:個人與所在用人單位發生社會保險爭議的,可以依法申請調解、仲裁,提起訴訟。用人單位侵害個人社會保險權益的,個人也可以要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或者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依法處理。第86條規定:“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責令限期繳納或者補足,并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由有關行政部門處欠繳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因此,從《社會保險法》的規定來看,征繳社會保險費是屬于社會保險費征繳部門的法定職責,屬于行政管理范疇,但從勞動者的角度來講,社會保險費不僅關系社會公共利益,更直接涉及個人利益。
2010年9月14日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一條規定:“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導致其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為由,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而發生爭議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與會律師認為,該條規定實際上一定程度縮小了人民法院受理社會保險爭議案件的范圍,將其限制在未辦理社會保險手續導致其損失的范圍之內。
律師們一致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的規定,實際上把絕大部分社會保險費的爭議剔除在法院的管轄之外。就上海而言,除該解釋規定的情形外,從2011年1月1日起人民法院不再受理社會保險費爭議案件,各級勞動仲裁機構從2014年7月1日起不再受理社會保險費爭議案件。法院和仲裁機構不再受理一般的社會保險費爭議的案件,不利于勞動者個人利益的保護。他們認為,社會保險費問題直接涉及勞動者的個人利益,從保護勞動者的角度考慮,建議多開辟一些通道,便于勞動者維權。
社保爭議仲裁時效如何計算?
該案例涉及的是補繳社保的問題。由于甲公司補繳社保的時間發生在2007年12月之前,根據之前的三條規定,分別是《勞動法》第82條規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應當于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會提出書面申請”。《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勞部發{1995}309號]第85條的規定:“‘勞動爭議發生之日’是指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1981年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的《關于加強法律解釋工作的決議》的規定,那時我國社保爭議案的仲裁時效應該為60天。當時時效只有60天,從甲公司未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之日,趙女士就應知道其權利受到了侵害。而從2000年9月至2007年11月這段時間內發生的侵權行為,趙女士直至2015年5月才申請仲裁,這顯然已超過了60天的仲裁時效。
值得注意的是,2008年5月1日實施的《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對勞動爭議的時效進行了重新規定。其中,該法的第27條規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也就是說從2008年5月1日起勞動爭議案件的仲裁時效為1年。
雖然法院以趙女士請求超過時效為由拒絕了她的訴訟請求。但是,與會律師們認為,本案的爭議點在于趙女士主張甲公司在2000年9月至2007年11月期間未為其繳納社保,給其退休后造成了一系列的損失,其時效的爭議點在于時效何時起算。有的律師認為,站在用人單位的角度,應該認為少繳養老保險必然對養老待遇造成損失,因此時效應該從少繳社保的那天起開始計算;也有律師認為,站在勞動者的角度,之前少繳養老保險,對趙女士的養老保險待遇的損失是無法具體計算的,只有等到她退休之日后才能計算具體的養老保險待遇損失,時效的計算應從趙女士退休之日開始算,因為從少繳之日起算,實際上是很難計算勞動者養老待遇的損失。
【案例二】
2016年5月,A公司的員工在社交網絡上曝光,公司和某社保代繳平臺合作給員工辦理繳納五險一金。但在合作半年后公司各地的員工開始紛紛反映,沒有查詢到個人在當地的社保繳納情況。在與代繳平臺聯系后,對方表示會盤查各個城市,然后對未繳的進行補繳,并每月給出繳費憑證。
該員工又在帖子下附上數張單據圖片為證。其中一份社保代繳平臺給出的繳費憑證和另一份員工的實際繳費明細比對可知:一份單據顯示2016年社保“正常應繳”,到了另一份上面卻變成了“欠繳補收”。代繳平臺解釋:部分漏繳是由于漏派單造成,部分漏繳是由于線下報送數據繳費時間寫錯導致,還有因溝通反饋不及時造成多扣費等等。
經過A公司與繳費平臺多次的協商后,雙方基本達成一致,解決方案是:平臺把A公司大部分員工的社保、醫保全部補繳到位,還有兩名福州的員工無法辦理社保補繳的,在征得這兩名職工同意后,將代扣的繳納部分費用退還給他們。
律師觀點:社保代繳何去何從?
除了一系列社保爭議案件的傳統問題之外,與會律師把視角對準了日前興起的社保代繳問題上,就社保代繳案例進行了討論。
有的律師認為,代繳社保的做法就現有法律而言是不合法的。根據《社會保險法》第4條“用人單位和個人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第10條“職工應當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共同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同時,《社會保險法》第57條還提到:“用人單位應當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憑營業執照、登記證書或者單位印章,向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第58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內為其職工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可見,社會保險的賬戶開立和費用繳存主體均應為“用人單位”,也就是說,用人單位應在工商注冊登記地開戶并為員工繳存社會保險費。不難發現,用人單位委托第三方機構以第三方社保賬戶代繳社保,不符合《社會保險法》的具體規定,實際用工單位和社保繳費主體不一致,也不為政府所倡導。
而也有律師認為,如果從民事法律關系來說,企業可以委托第三方代理繳納,但是社保具有人身性質,與用人單位的人身統籌性質掛鉤,人身權利一般來說是沒有辦法代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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