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月30日,江西省井岡山市人民法院汪啟鏈在《中國法院網》發表了《勞動仲是否可以撤銷仲裁裁決》一文,筆者有著不同的觀點,與大家共同探討
【案情】
某紙業公司因解除勞動合同、繳納社會保險、加班工資等問題與200多名員工發生爭議,員工遂向X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仲裁庭于2011年3月23日作出X勞人仲字(2011)第02號仲裁裁決。同年3月30日X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決定撤銷X勞人仲字(2011)第02號仲裁裁決,2011年5月12日作出了X勞人仲字(2011)第04號仲裁裁決,上述兩個仲裁裁決書、決定書均送達了雙方當事人。紙業公司不服X勞人仲字(2011)第04號仲裁裁決,在起訴期限內向本院提出起訴。
原告紙業公司稱,2011年3月23日X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X勞人仲字(2011)第02號仲裁裁決并送達雙方當事人,該裁決由于當事人均未提起訴訟已經生效,應予支持。隨后,X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違反程序,以決定形式撤銷了該仲裁裁決,并作出了X勞人仲字(2011)第04號仲裁裁決,遂請求:1、依法撤銷X勞人仲字(2011)第04號仲裁裁決;2、維持X勞人仲字(2011)第02號仲裁裁決。
【分歧】
本案存在兩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裁定撤銷X勞人仲字(2011)第02號仲裁裁決、X勞人仲字(2011)第04號仲裁裁決兩份仲裁裁決,發回X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重新作出仲裁裁決。由于X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基于同一事實先后作出兩份仲裁裁決,其程序嚴重違法;即X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在作出X勞人仲字(2011)第02號仲裁裁決,并已送達雙方當事人后,又自行撤銷X勞人仲字(2011)第02號仲裁裁決,作出X勞人仲字(2011)第04號仲裁裁決,其程序嚴重違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49條規定“用人單位有證據證明仲裁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裁決:違反法定程序的仲裁裁決,人民法院應當裁定撤銷”。因此應當依法裁定撤銷上述兩份仲裁裁決,責令X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另行組成仲裁庭依法重新作出仲裁裁決。
第二種意見認為:駁回原告的訴請,維持X勞人仲字(2011)第04號仲裁裁決。從程序上講,X勞人仲字(2011)第02號仲裁裁決已被依法撤銷,X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在撤銷了X勞人仲字(2011)第02號仲裁裁決的基礎上作出的X勞人仲字(2011)第04號仲裁裁決,并以X勞人仲字(2011)第04號仲裁裁決替代了X勞人仲字(2011)第02號仲裁裁決,故應以X勞人仲字(2011)第04號仲裁裁決為最終裁決結果。從實體內容上講,由于紙業有限公司沒有及時提供上班人員每人的月平均工資、上班人員加班情況、要求交納養老、醫療、失業保險的具體人員和補交時間等相關材料,從而導致X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X勞人仲字(2011)第02號仲裁裁決所計算的數據存在較大偏差,其內容亦存在較大差錯,為了糾正其錯誤,X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才依法撤銷了該仲裁裁決,并依據紙業有限公司補交的相關材料,重新作出了X勞人仲字(2011)第04號仲裁裁決。因此,X勞人仲字(2011)第04號仲裁裁決是以紙業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真實材料為依據,其內容詳實,數據計算更準確,也更符合客觀實際情況。
【評析】
原作者汪啟鏈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根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辦案規則》第三十四條的規定:各級仲裁委員會主任對本委員會已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書,發現確有錯誤,需要重新處理的,應提交本仲裁委員會決定。決定重新處理的爭議,由仲裁委員會決定終止原裁決的執行。仲裁決定書由仲裁委員會主任署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仲裁委員會宣布原仲裁裁決書無效后,應從宣布無效之日起七日內另行組成仲裁庭。仲裁庭再次處理勞動爭議案件,應當自組成仲裁庭之日起三十日內結案。經查明,X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11年3月23日作出的X勞人仲字(2011)第02號仲裁裁決書均已送達雙方當事人,已發生法律效力。但是,由于紙業有限公司沒有及時提供上班人員每人的月平均工資、上班人員加班情況、要求交納養老、醫療、失業保險的具體人員和補交時間等相關材料,導致X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X勞人仲字(2011)第02號仲裁裁決所計算的數據存在較大偏差,內容也出現差錯。根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辦案規則》第三十四條的規定,X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可以經研究決定,依法撤銷第02號裁決,并另行組成仲裁庭,再次處理勞動爭議案件,在法定期限內結案。由此可見X勞人仲字(2011)第04號裁決的產生在程序上是合法的,也完全是根據更真實詳盡的證據材料作出的,更能正確真實地處理當事人的糾紛,也更能保護勞動者的合法利益。
筆者同意第一種意見。除支持本文【分歧】的第一種意見之理由外,再作如下補充:
第一,執行現行法規。1993年10月18日,勞動部公布實施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辦案規則》與(2009年1月1日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令第2號公布施行)《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兩者雖然具有相同性質,前者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所制定,但后者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 《中國人民解放軍文職人員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國務院有關規定,而制定,也是正在實施的行政法規,依據《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第五十八條 “本規則自頒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10月18日原勞動部頒布的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辦案規則》和1999年9月6日原人事部頒布的《人事爭議處理辦案規則》同時廢止。”故前者已經廢止,不再適用。
第二,原作者堅持的觀點是根據 1993年10月18日,勞動部《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辦案規則》“第三十四條 各級仲裁委員會主任對本委員會已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書,發現確有錯誤,需要重新處理的,應提交本仲裁委員會決定。決定重新處理的爭議,由仲裁委員會決定終止原裁決的執行。仲裁決定書由仲裁委員會主任署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仲裁委員會宣布原仲裁裁決書無效后,應從宣布無效之日起七日內另行組成仲裁庭。仲裁庭再次處理勞動爭議案件,應當自組成仲裁庭之日起三十日內結案。”的規定得出結論。而新規定并沒有延用此條文規定,
第三,而《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第五十三條明確規定“ 對裁決書中的文字、計算錯誤或者仲裁庭已經裁決但在裁決書中遺漏的事項,仲裁庭應當及時予以補正并送達當事人。”勞動仲裁委員會仲裁庭對裁決書中的文字、計算錯誤或者仲裁庭已經裁決但在裁決書中遺漏的事項,有及時予以補正并送達當事人的權利,也可以認為是法規賦予勞動仲裁委員會唯一救濟糾錯途徑。然而,勞動仲裁委員會仲裁庭依據舊法規以同樣文號X勞人仲字(2011)第02號仲裁裁決書,撤銷2011年3月23日作出的X勞人仲字(2011)第02號仲裁裁決書,再重新作出新的仲裁裁決{X勞人仲字(2011)第04號仲裁裁決},兩份仲裁裁決行為,均屬違反法律規定。(江西省九江縣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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