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楊某自1992年12月至今在被告礦業公司工作,參加工作以來一直從事井下作業。2008年4月28日,原告被診斷為矽肺壹期,被認定所受到的職業病傷害為工傷,傷殘程度為柒級傷殘。2011年1月1日,原告獲得社會保險機構支付的柒級傷殘的各項工傷保險待遇。2008年8月,原告出院復崗后,被告礦業公司安排原告更換工種,調到地面從事工區材料員工作。由于原告認為調崗后工資由患職業病前2888.1元每月降至現在的1792.14元每月,不符合[64]中勞薪字第212號《勞動部工資局關于矽肺病待遇問題的復函》第二條的規定,遂于2012年10月16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1、被告礦業公司自2008年1月起,按不低于2888.1元/月發放原告工資,直至原告喪失領取條件時止,原告所任崗位、所干工種,享受被告相應崗位、工種正常的提職加薪和補助待遇;2、由被告補發自2010年1月至2012年11月少發工資共計26526.6元。后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駁回楊某的仲裁申請,不支持原告的仲裁請求。原告收到該裁決書后不服,向法院提起訴訟。
【分歧】
患職業病的員工獲得工傷保險賠償后,單位將其調至較輕松的崗位,可否按照新崗位的工資標準降低其原來的工資待遇?
第一種意見認為:判決撤銷仲裁裁決,由被告礦業公司自2008年1月起,按不低于2888.1元/月發放原告工資,直至原告喪失領取條件時止,并由被告補發自2010年1月至2012年11月少發工資共計26526.6元。理由是,勞動部[64]中勞薪字第212號《勞動部工資局關于矽肺病待遇問題的復函》仍有效,該復函第二條規定:“職工在調輕便工作后才發現患有矽肺疾病的,其工資是否按調輕便工作前本人標準工資發給的問題,應視其矽肺病的職業史而定,即:如果所患的矽肺病是在調輕便工作前得的,則應該改按調輕便工作前本人的標準工資發給;如果所患的矽肺病是在調輕便工作后得的,則仍按照調輕便工作后本人的標準工資發給,不予改變。”原告楊某是在調輕便工作之前就發現患有矽肺病了,應當改按調輕便工作前本人的標準工資發。且依照法律規定,對于不適宜從事原工作的職業病病人,應當調離原崗位,并妥善安置,如果調離崗位便大幅降薪,有違“妥善安置”的規定,那么應該按照調崗前的工資發放薪水福利。
第二種意見認為: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理由是我國《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工傷職工評定傷殘等級后,停發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關規定享受傷殘待遇”根據該規定,被告礦業公司已經按照要求補發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資。另外,原告評定傷殘等級后,已經不適合再從事有毒有害的工作,被調到地面從事工區材料員工作,調崗后,按新崗位的工資標準發放合理合法。
【評析】
筆者認可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塵肺病防治條例》第二十一條:“各企業、事業單位對已確診為塵肺病的職工,必須調離粉塵作業崗位,并給予治療或療養。塵肺病患者的社會保險待遇,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第五十七條:“用人單位應當保障職業病病人依法享受國家規定的職業病待遇。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排職業病病人進行治療、康復和定期檢查。用人單位對不適宜繼續從事原工作的職業病病人,應當調離原崗位,并妥善安置。”的規定,本案的被告在確認原告患了矽肺病之后,調整原告的工作崗位,把原告從井下工調整為地面工區材料員崗位,使原告調離粉塵作業,即是出于對原告的身體健康著想,也是法律的強制規定,調崗并無不當。原告請求在新崗位上按原所任崗位、所干工種,享受被告給原來崗位、工種正常的提職加薪和補助待遇,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
二、原告提出被告自2008年1月起按不低于2888.1元/月發放原告工資及由被告補發自2010年1月至2012年11月少發工資共計26526.6元的請求,實質上是原告要求定殘后仍應當享受原崗位待遇標準及按原崗位待遇標準補發已經少發的待遇。原告提出該訴訟請求的政策依據是《64復函》。而《64復函》是1964年作出的,復函第二條的內容實質是按調輕便工作前的工資標準即按原待遇標準發放工資。但當時關于工傷保險方面的法律法規并未出臺,而現行《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了“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工傷職工評定傷殘等級后,停發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關規定享受傷殘待遇”,可見,《64復函》第二條內容與《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中“工傷職工評定傷殘等級后,停發原待遇”的規定相沖突,而《工傷保險條例》是行政法規,且頒布實施在《64復函》之后,其層級效力應優于《64復函》,所以法院應以《工傷保險條例》作為依據。故原告的訴訟請求與《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不符。
三、由于原告原崗位的工資包含有毒有害特殊崗位津貼,原告調崗后,不再從事有毒有害的工作,該津貼相應扣除是合理合法的。調崗后,按新崗位的工資標準發放,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四十六條“工資分配應當遵循按勞分配原則,實行同工同酬”的規定,原告被調到輕便崗位后,所從事的工作多輕松,付出勞動相對少,所得工資相應降低,符合按勞分配原則。
綜上,應依法駁回原告楊某的訴訟請求。(作者單位:廣西南丹縣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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