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陳某年方26周歲,大專文化,于2015年1月1日入職某服裝公司(下稱公司)任助理會計。入職時,雙方口頭約定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30日為試用期,試用期工資為2600元,轉正后的月工資為3000元。2015年4月29日,雙方經協商自愿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約定合同期限從2015年1月10日起算,并倒簽了勞動合同的簽署時間,同時公司為陳某按時補辦了社保等相關手續。2015年6月30日,因陳某性格、為人等方面因素,公司認為陳某不適合繼續會計工作,擬調整至行政后勤崗位,但陳某當即表示不接受。故公司書面通知辭退陳某,要求陳某在1個月內做好交接工作,工資計付至2015年7月30日,并另付一個月的工資作為補償。
但陳某認為公司辭退自己所給予的經濟補償過少。2015年8月1日,陳某以不知悉勞動合同內容、公司違法倒簽勞動合同為由,要求公司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4月29日期間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8600元。問題:陳某能否獲得“雙倍工資差額”8600元?
【案例分析】在此問題中,有兩種處理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和“補簽合同”是用人單位應當并列承擔的法律責任和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六條規定,只要用人單位沒有及時與勞動者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就必須向勞動者支付二倍工資差額,而不論是否補簽了勞動合同。
另一種意見認為,陳某已年滿18周歲,具有獨立行為能力(包含自由意志表示能力),其與公司的勞動合同是在自愿的基礎上簽訂的,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雙方均應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且公司按時為陳某補辦了社保等相關手續,陳某亦未因倒簽勞動合同造成任何損失,故公司不應向陳某支付雙倍工資差額。
筆者認為,在此情形下,公司無需向陳某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期間的雙倍工資差額。理由如下:
一、從意思表示來看,該勞動合同雖為補簽,但仍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雙方均應受該合同條款的約束。陳某作為成年人,且受到了較高的文化教育,理應知曉其簽署合同的行為效力,其簽署行為表明其已知曉了合同約定內容,包括但不限于期限約定(從2015年1月1日起算)等,故陳某稱其簽訂勞動合同時不知悉合同內容的辯解于情理不合。
二、從追認效力來看,陳某于2015年4月29日簽署的勞動合同中約定期限從2015年1月1日起算,應視為雙方在簽訂合同時已同意將合同效力溯及至陳某入職之日,是對雙方之前存在勞動合同關系的一種追認,應當認定為法律上的有效追認。
三、從實際履行效果來看,雙方自愿倒簽了勞動合同,也切實履行了合同義務:公司按時為陳某補辦了社保等相關手續;陳某在簽訂勞動合同時未提出異議,簽訂之后亦繼續履行了“付出勞動”的義務。由此可見,無論是在法律規定的一個月期限內簽訂勞動合同,還是在之后倒簽(補簽)勞動合同,雙方的權利義務均未因此有所損益。假設簽訂勞動合同時雙方約定合同期限從2015年4月29日(簽訂之日)起算,那么陳某的合法權益顯然受損,此時陳某則可依法“取得未簽訂勞動合同期間雙倍工資差額”的權利,而公司得“承擔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期間雙倍工資差額”的義務。
四、從勞動合同立法來看,由于法律并未明確規定“倒簽(補簽)=不簽”、倒簽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須“承擔支付雙倍工資差額的義務”等內容,故直接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六條的規定,要求用人單位“支付雙倍工資差額”并不恰當。此外,由于勞動合同的立法目的在于側重保障勞動者權利,如其權利已被倒簽(補簽)的勞動合同所確認,則其權利視為已得到法律保護,則用人單位不應因一項不損害勞動者權益的行為而被勞動者苛責(如其中涉及到損害行政管理秩序利益,可由相關行政部門予以行政處罰)。況且,隨著自由經濟社會的發展,勞動人員的流動愈來愈頻繁,其中伴隨著越來越多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的雙向選擇問題,在不損害行政管理秩序利益的前提下,對倒簽勞動合同的過于苛責有時反而不利于提高人才交流與企業管理的效率。(彭澤縣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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