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靳某麗系深圳海某王公司的員工。2014年4月26日上午其參加公司組織的外出旅游集體活動,在惠州大亞灣碧海灣景區騎自行車時不慎摔倒,造成肝臟破裂,后送入惠州市中山大學附屬第一醫院惠亞醫院治療。2014年9月28日,靳某麗向深圳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公司認為靳某麗是在旅游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因旅游活動與工作無關,且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的相關規定,因此其意外傷害不屬于或不視同工傷。
2014年11月3日,深圳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工傷認定書》,認定靳某麗于2014年4月26日在大亞灣碧海灣景區受傷,其情形符合《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的規定,屬工傷。
公司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一審判決】
深圳福田區法院認為,對靳某麗是公司的員工及2014年4月26日在大亞灣碧海灣景區受傷的事實,當事人均無異議,且有勞動合同、疾病證明書、人身保險給(賠)付呈批表等相關證據可予證實,法院予以確認。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靳某麗受傷是否屬于工傷。《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工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二)職工參加用人單位組織或者受用人單位指派參加其他單位組織的活動受到傷害的。
本案中,靳某麗在參加公司組織的旅游活動中受傷,社保部門認定其情形屬工傷,符合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法院予以支持。公司主張靳某麗是利用其積假參加活動,且旅游與工作無關,不應認定為工傷,法院認為該主張沒有法律依據,不予支持。故判決駁回公司的訴訟請求。
【公司上訴】
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深圳中院提出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書及社保部門作出的《工傷認定書》,公司的上訴理由如下:
1、公司在2014年4月25日,為獎勵員工的積極性,組織公司工作一年以上,且有積假的員工進行旅游活動,該旅游活動充分尊重員工的意愿,并不具有強制性,與工作內容沒有任何關系。
2、員工靳某麗在上訴人單位工作期間沒有一年,且沒有積假,在其要求下允許其參加旅游活動。靳某麗在參加旅游活動中,因騎自行車摔倒受傷,造成肝臟破裂。其受傷并非在工作場所,也非在工作時間,更非因為工作原因。
【社保部門意見】
深圳市人力資源與社會保障局答辯稱,靳某麗系公司職工,在參加公司組織的旅游活動中意外受傷,應視為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地點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合理延伸,其受傷情形符合《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所保障的范圍,也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相符。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依法應予以維持。
【二審判決】
深圳中院經審理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條第(二)項的規定,職工參加用人單位組織的活動受到傷害,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為工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中,各方當事人對靳某麗在參加公司組織的旅游活動中受傷的事實沒有異議,社保部門據此作出《工傷認定書》認定靳某麗受傷屬于工傷,本院予以支持。
公司主張旅游活動與工作無關且未強制職工參加,然而,在職工參加用人單位組織的活動受到傷害且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已認定為工傷的情況下,公司主張的事由不屬于排除認定工傷的法定事由。因此,公司關于員工受傷不屬于工傷的主張缺乏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故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員工在參加公司組織的集體活動受到傷害是否認定工傷的問題,實務中一直爭議較大。2005年,國務院法制辦在對《關于職工參加單位組織的體育活動受到傷害能否認定為工傷問題的請示》的復函(國法秘函[2005]311號)中認為,作為單位的工作安排,職工參加體育訓練活動而受到傷害的,應當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中關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的規定,認定為工傷。該復函雖然僅明確了體育活動中的工傷認定問題,但單位組織的其它活動也可以參照該復函精神去理解。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條規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工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二)職工參加用人單位組織或者受用人單位指派參加其他單位組織的活動受到傷害的”。司法解釋明確了只要是參加單位組織的活動即可認定為工傷。
司法實踐中對該條的理解一般認為,如果屬于用人單位強制要求或者鼓勵參加的集體活動,這些活動可以被認為是工作的一個組成部分,應該屬于工作原因,由此受到的傷害應當認定為工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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