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當前實踐中,因對交通事故的概念、內涵理解認識不同,往往引發爭議,本案分析可供參考。
案情回放
賈某系天津濱海新區某服裝有限公司職工,2015年1月15日早晨,因班車晚點,司機私自更改行駛路線,行至距單位還有一小段距離的某醫院附近后,讓賈某下車步行去工作場地。賈某在步行時,因路滑不慎摔倒,致其左手受傷。數日后,其所在服裝公司向區人社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區人社局受理后,進行了充分的調查取證,根據單位和職工雙方提供的證據材料以及調查結果,認為賈某所受傷害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應當認定或者視同工傷的有關規定,遂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并依法送達當事人。賈某對不予認定工傷決定不服,先向天津市人社局申請行政復議,復議結果為維持區人社局的認定結論;隨后又分別向區法院和市二中院申請行政訴訟,最終兩審結果均為維持區人社局的認定結論。
爭議焦點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職工步行上班途中受傷是否屬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的“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
職工認為,其之所以步行去上班,進而摔倒受傷,是因為單位租用的班車司機擅自更改行車路線,未像以往那樣將其送至單位門口。因此,責任不在其本人,應當屬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的“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即使不屬于交通事故,也是由于單位班車的原因才導致其在工作場所以外摔倒受傷,其步行途中應當屬于因工外出。
區人社局認為,國家人社部辦公廳《關于工傷保險有關規定處理意見的函》(人社廳函[2011]339號)對《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中“交通事故”的定義已有明確解釋,自己步行摔倒不屬于“交通事故”。且按照該文件的規定,“非本人主要責任”事故認定應當以公安交管機關或者司法機關出具的相關法律文書為依據,本案中賈某自己摔傷后并未報警。此外,賈某是在前往單位時摔傷,仍處于上班途中,單位并未指派其外出干任何事情,也不屬于其本人所述的因工外出途中。
案例評析
2003年頒布的《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可以認定工傷。2011年新修訂的《工傷保險條例》將此項修改為:“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擴大了工傷認定的范圍。為指導各地妥善把握此條款的法律適用,人社部辦公廳于2011年6月下發《關于工傷保險有關規定處理意見的函》(人社廳函[2011]339號),經征得國務院法制辦和最高人民法院同意,并商公安部、交通運輸部、鐵道部,明確提出“交通事故”是指《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的車輛在道路上因過錯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事件。“車輛”是指機動車和非機動車;“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雖在單位管轄范圍但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的地方,包括廣場、公共停車場等用于公眾通行的場所。“非本人主要責任”事故認定應以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交通運輸、鐵道等部門或司法機關,以及法律、行政法規授權組織出具的相關法律文書為依據。
因此,本案中賈某提前下車步行雖事出有因,但并不符合工傷認定的法定條件,不能做任意擴大或曲解。不主張雙重賠償。在涉及第三方責任的工傷事故中,工傷職工已從第三方獲得相關待遇總額低于工傷保險待遇的,根據所在單位是否參加工傷保險,由工傷保險基金或所在單位補足差額部分。(盧振虎,天津市人社局工傷保險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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