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張某自2006年1月10日,入職某勞務派遣單位,并簽訂了三次書面勞動合同,期限分別為2006年1月10日至2009年1月9日,2009年1月10日至2014年1月9日,2014年1月10日至2017年1月9日。
2016年6月5日,張某以其在本單位工作十年以上為由,要求勞務派遣單位與其簽訂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勞務派遣單位認為勞動合同法就勞務派遣做了特殊規(guī)定,勞務派遣單位只可以與被派遣勞動者簽訂兩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張某不服,向勞動合同履行地的勞動爭議仲裁部門提出勞動仲裁申請。
【爭議焦點】
勞動者可否要求與勞務派遣單位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法理分析】
勞動者可否要求與勞務派遣單位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司法實踐中,有人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二款“勞務派遣單位應當與被派遣勞動者訂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按月支付勞動報酬;被派遣勞動者在無工作期間,勞務派遣單位應當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規(guī)定的最低工資標準,向其按月支付報酬。”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五章對勞務派遣做了特別的規(guī)定,被派遣勞動者與一般勞動者的權利和義務有所不同。
被派遣勞動者無權要求勞務派遣單位與其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除非勞務派遣單位自愿與被派遣勞動者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有的省份就以地方法規(guī)、法院與仲裁指導意見等形式,對上述觀點予以明確。比如《江蘇省勞動合同條例》(2013年5月1日)第三十七條 “勞務派遣單位應當與被派遣勞動者訂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雙方約定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從其約定�!币约啊督K省高級人民法院江蘇省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指導意見》蘇高法審委【2009】47號第十條“被派遣勞動者請求與勞務派遣單位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不予支持,但勞務派遣單位同意的除外�!�
另一種觀點認為,當被派遣勞動者向勞務派遣單位提出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請求后,若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規(guī)定應當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情形,勞務派遣單位應當與被派遣勞動者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二款僅是對勞務派遣單位與被派遣勞動者簽訂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合同期限進行的效力強制性的限制規(guī)定,從一定程度上體現(xiàn)了對勞務派遣勞動關系中對被派遣勞動者的特殊的保護。
并未禁止被派遣勞動者與勞務派遣單位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且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第二款對勞務派遣中的勞動關系也未作排除性規(guī)定,另外若如此,則與要求勞務派遣單位與被派遣勞動者簽訂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期限不得少于兩年,對被派遣勞動者進行特殊保護的立法目的背道而馳。
另外,從立法技術上來講,因為按照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第二款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有條件的,只有符合該條款,在勞動者提出或者同意的情況下,才可以要求用人單位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所以勞動合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二款不可能被設置為“勞務派遣單位應當與被派遣勞動者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或者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結合本案例,筆者認為:張某在該勞務派遣單位連續(xù)工作十年以上,其可依據(jù)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要求勞務派遣單位與其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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