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2013年3月8日,劉某在公司車間門前因工作分配問題與同事胡某發生口角,一言不合,雙方擼起袖子就干,廝打中劉某被掰傷右手中指,經醫院診斷為:右手中指近節指骨粉碎骨折。社保部門認為劉某受到的事故傷害,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之規定,屬于工傷認定范圍,認定為工傷。公司向法院起訴,請求撤銷工傷認定書。
分析
公司認為,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是指傷害的事實與履行工作職責之間具有必然的因果關系。劉某受傷的真正原因是與同事發生口角互相之間斗毆,其打架行為既不是工作,也不是工作應當或可能發生的后果。因此根據《工傷保險條例》所規定的情形,不應被認定為工傷。社保部門辯稱,證據足以證明劉某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依法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審法院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工傷:“(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傷害的,該傷害與履行工作職責之間必須具有必然的因果關系。綜上,社保部門認定劉某之傷為工傷,屬于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不予維持。
劉某不服一審判決,上訴到青島中院。青島中院經審理認為,劉某所受傷害并非因履行工作職責而導致的,不屬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所規定的“因履行工作職責而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情形,依法不構成工傷。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依法應予維持。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結果
山東高院:不能認工傷
劉某向山東高院申請再審,理由:
1、我受傷當時是在履行工作職責。我作為車間工人,因工作安排問題去找班長詢問,屬于履行工作職責。
2、我受到的傷害與履行工作職責之間有因果關系,對因果關系應當作擴大解釋,原審法院對因果關系作了限制解釋,其理解是片面的,我在受傷事件中也沒有任何過錯,受傷原因是因為分配工作而起,并非個人恩怨。
3、我的受傷致殘,是意外傷害,是無法預知的。《工傷保險條例》的立法目的是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的職工,工傷認定中應當傾向于保護勞動者利益。
山東高院經審理認為,本案中,雖然劉某與胡某發生口角和廝打行為的時間為工作時間,地點為工作場所,且爭斗起因也是因工作分配問題導致,但雙方所發生的廝打行為并非是為了履行工作職責,劉某受傷也不是因為履行工作職責所致,與履行工作職責沒有因果關系,因此不屬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所規定的“因履行工作職責而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情形,依法不構成工傷。故駁回劉某的再審申請。
【分析】
這個案件的核心問題是如何理解”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傷害”的含義。“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傷害的”,一般是指職工因履行工作職責,使某些人的不合理的或違法的目的沒有達到,這些人出于報復而對該職工進行的暴力人身傷害。在工傷認定實操過程中,“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強調因果關系,并且“履行工作職責”與“工作”含義并不一樣,“履行工作職責”的范圍顯然小于“工作”的范圍。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辦公廳在《關于對<工傷保險條例>有關條款釋義的函》(勞社廳函[2006] 497號)對此做了一個解釋,“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傷害是指受到的暴力傷害與履行工作職責有因果關系。”
這里的“因果關系”應理解為直接的因果關系。不包括間接的因果關系。因為只要是在“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內發生的任何暴力傷害,都可能和員工的工作存在一定的間接因果關系,畢竟都和“工作”沾得上一點邊,如果都認定為工傷,這樣會無限擴大工傷的認定范圍,顯然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的立法原意,所以雙手贊成省高院的判決。
本文來源:工傷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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