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死亡職工湯某系甲公司車間主任,已參加工傷保險。2014年9月12日上午7時30分左右,湯某在單位上班,安排完工作后突然感覺頭痛,于當日上午9時30分許入院搶救,當晚21時45分主治醫師告知家屬病情惡化,隨時有心臟驟停死亡可能,家屬要求積極搶救。2014年9月13日專家會診,診斷結果同上述意見;2014年9月14日,醫院下病危通知,無手術條件,家屬表示理解,簽字出院。湯某出院后,于當日死亡。2014年10月24日湯某之妻祁某向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申請認定工傷,但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審查后認為,湯某雖然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但死亡的時間距離突發疾病的時間已超過48小時,決定不予視同工傷(工亡)。祁某遂訴至法院。
【審判】
法院經審理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本案原告祁某的丈夫湯某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突發疾病的事實清楚,沒有爭議。關于“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問題,原則上超出了48小時的,不能認定為工傷,但如果職工在48小時內已經確定無存活可能,只是家屬不放棄搶救,并經連續搶救致使死亡時間超過48小時的,應當比照《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認定為工傷。
【評析】
從《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可以看出,疾病本來并不屬于工傷范疇,因為工傷的內在屬性是其與工作有關聯性,職業病的發生是由工作原因導致的,所以可以認定為工傷,而非職業病的其他疾病,可能是工作原因引發的,也有可能是職業原因之外導致的。如果將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發生的疾病,全部認定為工傷,就把與勞動無關的疾病納入了工傷的范疇,與立法原意不符。
突發疾病48小時搶救無效死亡視同工傷應滿足兩個條件:第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第二,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一方面,48小時成了區分視同工傷和非工傷的界限,48小時一般是以醫療機構的初次診斷為起算點,以醫療機構出具的死亡證明作為死亡時間的依據,湯某突發疾病死亡的時間距離其入院初次診斷時間確已超過48小時。但是另一方面,不能完全機械地以死亡證明來認定職工死亡時間,有時還應結合職工搶救的病歷、治療記錄和病情等綜合認定。隨著科技的發展,在自主呼吸,生理病理反射等已經喪失的情況下,憑借相關醫療設備和技術手段在較長時間內維持已經基本喪失救治希望的重癥患者的主要生命體征已成現實。如果要求患者家屬在初次診斷后48小時內放棄繼續搶救治療,否則將承擔由于最終死亡時間超過48小時期限而不能被視同工傷的不利后果,既違背了積極搶救生命的基本道德,也違背了《工傷保險條例》第一條所規定的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的立法精神。
對搶救后48小時內已經基本喪失救治可能的患者,由于其家屬的堅持治療而憑借相關醫療設備和技術手段維持其主要生命體征的,是本案中“過度搶救”題中之義,如果48小時之內并未出現心跳停止、腦死亡或呼吸停止等已無救治可能癥狀,醫療機構也不能確定是否有繼續存活的可能性,家屬或用人單位堅持要求繼續搶救超過48小時的,則不屬于“過度搶救”,不應視同工傷。
本文地址:http://www.wnpump.cn/pingxi/7743.html
上一篇:投訴未繳社保是否受2年期限限制?
下一篇:職工發生工傷后在停工留薪期內不治死亡,是否屬于工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