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紹
邵某是東莞某公司員工,于2016年7月21日21時32分許,下班后從公司回父母居住地,駕駛普通二輪摩托車在謝崗鎮銀湖工業區往常平方向行駛,途經謝崗鎮銀豐路銀瓶站路段時,與小型越野車發生碰撞,導致全身多處受傷。2016年8月26日, 邵某向東莞市社會保障局提交《工傷認定申請表》及相關材料,就其上述發生交通事故一事申請工傷認定。市社保局受理后,經調查核實,認為第三人此次受傷符合《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九條第(六)項規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情形,認定邵某此次交通事故受傷為工傷。該公司不服,向東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認為邵某回去并非回其出租房途中發生交通事故,不應認定為工傷,訴請撤銷市社保局作出的《認定工傷決定書》。
法官判決
東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對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二)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邵某于2016年7月21日晚上21時32分打卡下班后前往其父母的居住地,于21時52分在謝崗鎮銀豐路銀瓶站路段發生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受傷,邵某此次交通事故的時間屬于下班的合理時間范圍內,地點亦位于公司至其父母居住地的合理路線范圍內,被告予以認定為工傷,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并無不當。一審宣判后,公司不服,向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邵某在事發當晚下班后前往其父母的居住地,事故地點亦位于從泓發制品公司到其父母居住地的合理路線內。本案中,邵某于事發當晚21時32分打卡下班,《交通事故認定書》記載事故時間為21時52分,前后相距20分鐘,雖然邵某在事發時所使用的交通工具為摩托車,公司主張事故地點離公司不過三四百米遠,不可能會用時這么久,但判斷是否屬于合理時間并非僅考慮交通工具類型和距離因素,同時還應結合路況條件、偶然性事件的發生等諸多情況。考慮到邵某表示其下班后在公司進行過短暫逗留、《交通事故認定書》記載事故時間與事故實際發生時間可能存在偏差具有一定的正當性與可信度,以及路況條件變化、駕駛速度快慢等因素,東莞社保局認為案涉事故發生于合理時間的下班途中,進而將邵某在此過程中所受傷害認定為工傷,并無不妥。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提示
一、按時足額繳納社保,分散單位工傷風險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按時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用人單位具有法定義務為員工及時足額繳納工傷,否則將自行承擔相應工傷保險待遇。為減低工傷風險,用人單位應當及時為員工足額為員工繳納工傷保險。
二、提高交通安全意識,保護自身生命安全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對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二)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雖上述規定進一步解釋了對于何種情形的交通事故應當認定為工傷,但《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即發生交通事故受傷屬于工傷的前提是必須是非本人主要責任,若受傷員工在交通事故中承擔主要責任,則不能認定為工傷。因此,員工必須要自覺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提高交通安全意識,避免交通事故發生,即使發生交通事故,也可避免自己在交通事故中承擔主要責任,導致無法認定為工傷。(來源:東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行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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