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文某、夏某之女夏某某系重慶甲公司發展計劃處職工, 2003年12月9日夏某某在工作中下落不明。 2005年12月,夏某向重慶市巴南區人民法院申請宣告夏某某失蹤,006 年4月, 重慶市巴南區人民法院判決宣告夏某某為失蹤人;2008年夏某、文某向重慶市巴南區人民法院申請宣告夏某某死亡,2009年11月, 重慶市巴南區人民法院判決宣告夏某某死亡。20l0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重慶市巴南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提出夏某某工傷認定申清, 請求被告依法認定夏某某死亡為因公死亡。被告于2010年2月1日作出巴南人社傷險不受字(2010) 03號《工傷認定不予受理決定書》,對原告提出夏某某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為此,二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撤銷被告作出的巴南人社傷險不受字(2010) 03號《工傷認定不予受理決定書》,判令被告受理原告提出的關于夏某某工傷認定申請。
【裁判】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 第十七條之規定,直系親屬申請工傷認定應在一年內提出,2006年4月, 因夏某某下落不明滿2年,巴南區法院判決宣告其失蹤。而二原告于2010年1月20日才向被告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其申請已超過一年的期限 故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決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程序合法,符合法規規定,應予以支持。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 項之規定,判決:維持被告重慶市巴南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于2010年2月1日作出的巴南人社傷險不受字(2010) 03號《工傷認定不予受理決定書》。
一審宣判后,原告不服,認為夏某某在2009年11月12日才經法院判決宣告死亡,其在2010年1月20日向巴南人社局提出了工亡認定申請,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一年期間,遂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并依法改判夏某某屬因公死亡。
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的, 用人單位未按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清的,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起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一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因此,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申請工傷認定應在事故發生之日起一年內提出。本案中,夏某某離家上班之后未歸,下落不明滿2年,于2006年4月被巴南區人民法院判決宣告其失蹤。在法院宣告失蹤時起,推定夏某某離家上班可能遭遇事故傷害的前提條件已經成立。上訴人此時就應當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而其于2010年1月20日才向巴南區勞動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已經超過一年申請期限的規定。巴南區人社局依據《工傷認定辦法》第七條的規定,對上訴人的申請作出的不予受理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程序合法。一審法院判決維持并無不當。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對其主張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宣判后,原告仍不服,申請再審。法院經再審認為: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職工發生事故傷害,用人單位未按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起一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據此,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中請工傷認定的時限為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起一年。 事故傷害發生之日包括事故及其傷害結果發生之日�!豆kU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職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職工因工死亡的規定處理。故宣告死亡雖是民法上擬制的死亡,但也是《工傷保險條例》所認可的工傷結果。被宣告死亡的人,判決宣告之日為其死亡的日期。文某、夏某之女于2009年l1月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 即夏某某死亡的傷害結果發生于2009年11月。文某、夏某作為夏某某的直系親屬,于2010年1月20日向巴南人社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符合《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申請時限。巴南人社局以夏某某被宣告失蹤之日為起算日, 認為文某、夏某提出的夏某某工傷認定申請超過申請時限,決定不予受理。該具體行政行為適用法律法規有誤,應予撤銷,并應由巴南人社局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原一、 二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不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一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判決撤銷二審、 一審行政判決及巴南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于2010年2月1日作出的巴南人社傷險不受字(2010) 03號工傷認定不予受理決定書, 并由重慶市巴南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對文某、夏某提出的夏某某工傷認定中請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評析】
本案涉及用人單位職工在工作中發生事故下落不明后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死亡,其近親屬中請工傷認定的時間起算點如何認定問題,這也是案件審理的焦點所在。我國《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用人單位未按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単位所在地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在職工因下落不明被宣告失蹤后被宣告死亡的情況下,其近親屬應在何時向人力社保部門申請工傷認定,主要有以下幾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因失蹤超過法定期限而依法宣告死亡, 這種死亡是法律上的一種推定,并不是客觀事實確已經發生,只是對已經發生的事實的追認。宣告死亡判決的作用是解決失蹤職工長期下落不明而產生的民事權利義務的不確定狀態,保護其近親屬和其他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為了使受傷職工及時獲取權益保護,故工傷申請應該自下落不明之日開始起算。
第二種意見認為,事故傷害發生之日包括事故及其傷害結果發生之日。宣告失蹤雖是法律上的一種不確定狀態,但在法院宣告失蹤時起,推定失蹤職工離家上班可能遭遇事故傷害的前提條件已經成立。當事人此時就應當提出工傷認定中請。工傷申請應該從宣告失蹤之日起開始起算。
第三種意見認為,工傷認定申請時效應最大限度地保障受傷職工的合法權益。從職工下落不明之日起, 其遭遇事故傷害的前提已經成立。因此,工傷認定的起算時間可以從事故發生之日起算,但當事人請求法院宣告失蹤和宣告死亡的行為應產生訴訟時效的中止或中斷的法律效果,即當事人申請工傷認定亦可以從宣告失蹤之日起算, 也可以從宣告死亡之日起算。
第四種觀點認為,宣告死亡雖是民法上擬制的死亡,但也是《工傷保險條例》所認可的工傷結果。非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判決宣告之日為其死亡的日期。因此,工傷申請應該從事故傷害結果發生之日,即應以宣告死亡之日開始起算。
筆者贊同第四種意見,理由如下:
一、工傷認定中的事故傷害之日應為傷害結果發生之日
我國《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職工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應當認定為工傷。第十七條規定: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經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用人単位未按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上述規定明確了工傷的認定要件、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主體、申請時效及其起算時間,以及受理工傷認定申清的行政部門。其中的“事故傷害發生之日”,即是關于工傷認定申請時效起算時間的規定。在通常情況下,發生工傷事故后,傷害結果也隨即發生。因此,事故發生之日也就是傷害結果發生之日,故對于“事故傷害發生之日”的理解不會產生歧義。但對于發生工傷事故后,傷害結果并未馬上發生——即在傷害結果發生之日與事故發生之日不一致的情況下,如何認定?對此,筆者認為從《工傷保險條例》該條規定的字面含義上看,“事故”是對于“傷害”的修飾和限制,故“事故傷害發生之日”就是指傷害結果發生之日,而不是事故發生之日。而且,如果將事故傷害之日理解為事故發生之日,在工傷事故傷害結果尚未實際發生的情況下,工傷認定申請主體無法預知是否會產生傷害后果、會產生什么樣的傷害后果,也無法預知傷害后果會引發什么樣的損失,當然也就無從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因此,《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應當認定為工傷事故傷害結果實際發生之日, 而不是工傷事故發生之日。
二、宣告失蹤僅表明發生事故并不確認發生傷害結果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二十條規定:“公民下落不明滿二年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清宣告他為失蹤人”�!吨腥A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四十條規定:自然人下落不明滿二年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該自然人為失蹤人。第四十一條規定: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時間從其失去音訊之日起計算。戰爭期間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時間自戰爭結束之日或者有關機關確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計算。第四十二條規定:失蹤人的財產由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擔任財產代管人的人代管。第四十五條失蹤人重新出現,經本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申清,人民法院應當撤銷失蹤宣告。根據上述規定,宣告失蹤并不影響失蹤人的民事主體資格, 他仍然是具有民事權利能力的主體。宣告失蹤是法院對下落不明滿一定期間的人宣告為失蹤人的制度。通過宣告下落不明人為失蹤人,為其設立財產代管人,由代管人管理失蹤人財產,以保護失蹤人與相對人的財產權益。其目的是為消除因自然人長期下落不明所造成的不利影響。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傷認定申請表;(二)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證明材料;(三)醫療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工傷認定申請表應當包括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原因以及職工傷害程度等基本情況。如果職工被宣告失蹤,其傷害程度不好確定,因為是否受到傷害屬于不確定狀態。因此,職工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蹤,可以確定意外事故已經發生,但并不能確認事故傷害結果已經發生。故該日期不宜作為用人単位或職工近親屬申請工傷認定的起算點。
三、宣告死亡符合工傷認定中事故傷害結果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23條的規定:“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他死亡:(一)下落不明滿四年的;(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從事故發生之日起滿二年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四十六規定:“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該自然人死亡:(一)下落不明滿四年;(二)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滿二年。”第四十八條規定:“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決作出之日視為其死亡的日期;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發生之日視為其死亡的日期。”根據上述規定,宣告死亡是指自然人離開住所, 下落不明達到法定期限,經厲害關系人申請,由法院宣告其死亡的法律制度。與“宣告失蹤”制度的設計目的相比,宣告死亡主要是為解決失蹤人的整個民事法律關系的狀態問題。宣告死亡雖非自然死亡, 但宣告死亡與自然死亡產生相同的法律后果。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職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九條職工因工死亡的規定處理。而《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九條系關于職工因工死亡后,其近親屬從工傷保險基金領取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的規定。因此,宣告死亡雖是民法上擬制的死亡,但也是《工傷保險條例》所認可的職工因工死亡的傷害結果。被宣告死亡的人,判決宣告之日為其死亡的日期,即是申請工傷認定的起算時間。這也有利于最大限度地保障受傷職工的合法權益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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