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按:繳納各項社會保險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但如果勞動者申請不參加社會保險,能否以用人單位違法用工為由提出解除勞動合同關系,并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日前,人民法院審理了這樣一起案件,認為勞動者有違誠信原則,駁回了勞動者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的訴訟請求。
【案情簡介】
2014年1月1日,原告唐某至被告南通某公司工作,雙方簽訂了勞動用工合同,聘用期為2014年1月1日起到2014年12月31日止。原告在與被告簽訂勞動合同時,向被告出具申請書,明確不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失業保險、生育保險。
2014年12月15日,原告唐某在工作時受傷,造成左拇指末節骨折。2015年1月13日,南通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根據公司的申請,作出工傷認定書,認定原告受到的傷害為工傷。2015年4月2日,南通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原告構成十級傷殘。
2015年5月4日,原告唐某致函被告,以被告至今未為原告繳納包括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在內有關社會保險為由,提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解除與被告的勞動合同關系,并要求被告履行相關法律規定之義務。而原告之工傷,花費醫藥費 4000余元。后原告為工傷賠償、經濟補償金申請勞動仲裁,仲裁裁決程序終結后,向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解除與被告的勞動關系,被告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11426元,支付各項工傷待遇148958.61元。
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繳納社會保險是企業與勞動者的法定義務,雙方均沒有選擇不繳納社會保險的權利。原告在簽訂勞動合同同時出具了不參加四項保險的申請書,該申請應認定為原告的真實意思表示,被告按申請書內容未為原告繳納四項社保費用,視為同意原告放棄購買四項社保的要求。原告自身不愿繳納社保費用不可歸責于被告,被告不具有主觀過錯,原告在已選擇放棄繳納四項社保的情況下,再以被告未繳納四項社保為由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主張經濟補償金,不符合法律關于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相關情形的規定。遂判決原告與被告解除勞動合同關系,支持了原告相關工傷待遇請求,駁回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經濟補償金的訴求。
【法官說法】
主張經濟補償金應存在可歸責與用人單位的理由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而第三十八條則規定了勞動者可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六種情形,其中就包括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因此,如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勞動者可解除勞動合同,并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
但現實生活中,隨著社會生產成本的增加,有的勞動者主動要求公司不為其繳納社保的現象并不罕見,特別是一些外來務工人員、農民工,流動性強,有的因為已繳納農保,有的因為擔心社保異地轉移難,主動要求用人單位不繳納社保,而將社保費用直接支付給勞動者。
用人單位為員工繳納社保,是勞動合同法、社會保險法規定的法定義務,用人單位不為員工繳納社保,是違反勞動合同法、社會保險法的行為。但勞動合同法規定經濟補償金的目的,是規范用人單位依法用工,如果用人單位主觀上存在惡意而不為員工繳納社保,這應是法律規制的對象,用人單位不但應支付經濟補償金,同時還應賠償勞動者的養老保險等損失。但如果勞動者自己要求不繳納社保,此時不繳納社保不可歸責于用人單位,如再苛以用人單位嚴格責任,顯然有違公平公正,也有違民法的誠實信用原則。如支持勞動者,則有可能導致勞動者故意要求用人單位不繳納社保,事后再主張經濟補償金,以獲得非法利益的現象發生。
本案雖然駁回了勞動者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的訴訟請求,但不排除勞動行政執法機關通過行政程序對用人單位的違法行為進行處理,如責令其補繳社會保險等。因此,用人單位還是應當堅持依法用工,避免與勞動者產生糾紛。
作者:江蘇法院網/金永南
本文地址:http://www.wnpump.cn/pingxi/8110.html
上一篇:物業員工在值班時被住戶打傷,屬于工傷?
下一篇:公司未在規定時間內為員工申請工傷認定,是否應承擔工傷保險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