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語:2018年5月16日上午,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向社會發布2017年全省行政審判白皮書和行政審判十大案例。本篇案例選自其中。
案例五、姚某訴晉城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工傷認定案
基本案情
姚某系姚某慧之父。姚某慧原系澤州縣北義城鎮衛生院的職工,2011年3月24日被單位派往長治市和平醫院進修,同年8月13日與家人失去聯系。2014年3月3日被宣告失蹤。2016年10月13日被宣告死亡。之后,姚某于2016年10月18日向晉城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申請對姚某慧認定工傷,該局認為,姚某慧與澤州縣北義城鎮衛生院雖構成勞動關系,但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的認定工傷的條件,故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姚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訴訟。
裁判結果
陽城縣人民法院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職工因公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應認定為工傷;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用人單位不認為屬于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本案中,姚某慧已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蹤、宣告死亡,具有同自然失蹤、自然死亡相同的法律后果。各方當事人均認可姚某慧失蹤時屬因公外出期間。對于姚某慧失蹤的原因是否屬于工作原因,各方當事人均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姚某慧失蹤的具體時間、地點、原因,但根據現有證據,也不能排除姚某慧的失蹤與工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在用人單位舉證不能,被告又未能查實姚某慧的失蹤與工作無關的情況下,不予認定工傷決定屬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法規錯誤,應予撤銷。遂判決撤銷晉城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限其在判決生效后30日內重新作出行政行為。
晉城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和澤州縣北義城鎮衛生院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晉城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本案系職工因公外出期間發生傷亡事故是否屬工作原因的舉證責任如何分配的典型案例。《工傷保險條例》等勞動社會保障行政法規的立法精神在于防范勞動者因工作而產生的風險,分散用人單位的用工風險,勞動者因工作原因發生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除非故意犯罪、醉酒、吸毒、自殘、自殺的,一般應當認定為工傷。《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職工因公外出期間死因不明應否認定工傷的答復》(【2010】行他字第236號)明確規定,“職工因公外出期間死因不明,用人單位或者社會保障部門提供的證據不能排除非工作原因導致死亡的,應當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和第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認定為工傷。”本案晉城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澤州縣北義城鎮衛生院均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姚某慧死亡非工作原因所致,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姚某慧死亡應當認定為工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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