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5年9月15日,張某某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傷。事故發生后,保險公司賠付了張某某因交通事故產生的誤工費。2016年4月26日,萬州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張某某此次受傷性質被為工傷。同年12月,張某某傷殘等級經鑒定為九級。因張某某所在的某建筑勞務公司(以下簡稱勞務公司)未為其參加工傷保險,張某某經仲裁后提起訴訟,請求其所在單位支付包含停工留薪期工資在內的各項工傷保險待遇。一審判決勞務公司支付張某某除醫療費外的工傷待遇118806元。
【評析】
張某某在獲得保險公司的民事侵權賠償后,有權請求用人單位支付除醫療費外的工傷保險待遇。理由如下:
1.工傷保險與民事賠償并不相互排斥。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項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該條例并未規定職工受傷應是由誰造成,故無論是用人單位還是第三人致職工人身損害,只要存在符合該條款之規定的客觀損害后果,都應當認定為工傷。拋開張某某的職工身份,其作為一般公民,享有《民法總則》第一百一十條賦予的健康權,其在交通事故中受傷,應當獲得相應的民事賠償。工傷保險待遇屬于公法上的補償,人身損害賠償則屬于私法領域的賠償,當工傷保險與民事賠償競合時,二者因適用法律不同,即使因同一損害事實引發,也并不相互排斥,不能相互替代。
2.職工因第三人致工傷除醫療費外可獲雙倍賠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八條第三款規定:“職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導致工傷,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已經對第三人提起民事訴訟為由,拒絕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經支付的醫療費用除外。”,在此之外并無工傷保險與民事賠償競合時可減責、免責之規定。可見,除醫療費外,受傷職工在享有民事賠償請求權的同時,也可以申請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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