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王某某,1954年12月9日出生,某村農民, 2015年1月起按月領取城鄉居民養老金。某白灰廠個體工商戶。
2015年9月9日19時許,王某某在白灰廠處干完活下班回家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受傷住院治療43天出院。公安交警部門認定王某某承擔本次事故的次要責任。
王某某向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市人社局)申請工傷認定,并提交了兩份考勤表和視聽資料光盤錄音證據。白灰廠向市人社局提交說明一份,稱王某某系其單位在勞務市場雇傭的臨時工,且年齡已超過60歲,雙方不存在勞動關系,白灰廠未提交證據。市人社局作出工傷認定決定書,確認王某某為因工受傷。白灰廠以王某某已超60歲且已領取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待遇,雙方不存在勞動關系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工傷認定決定書。
【分歧】
領取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的進城務工農民,是否具備認定工傷主體資格?對此存在兩種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或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勞動合同終止。60歲是法定退休年齡,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待遇屬于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所以這部分群體不能成為勞動關系的主體,不具備認定工傷主體資格。
另一種意見認為,勞動者開始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勞動合同終止。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待遇不同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規定的基本養老保險待遇,領取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待遇的進城務工農民可以成為勞動關系的主體,具備認定工傷的主體資格。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司法實踐中,對領取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待遇的進城務工農民是否具備認定工傷主體資格爭議較大。
筆者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適用本法。”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禁止用人單位招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可見,法律對勞動者的年齡上限并未作強制性規定,只要未違反法律、法規禁止性規定的有勞動能力的人員,均可成為勞動關系中的勞動者。《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勞動者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勞動合同終止。此處的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是國家以貨幣形式支付給退休職工的,用于保障其基本生活需要。而王某某領取的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待遇是國家針對非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及不屬于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覆蓋范圍的城鄉居民,具有福利性、補貼性的養老保險待遇,其數額遠低于城鄉居民消費性支出,尚不能保障其基本生活需要,故兩者不能等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合同終止。”該條規定與上位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不一致,此種情況應適用上位法的規定。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第一條,規定了成立勞動關系的實質條件。該條第(一)項規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可見,勞動者只要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就可以成為勞動關系的主體,對勞動關系中勞動者的理解不應擴大限定范圍。
綜上分析,達到法定退休年齡領取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待遇的進城務工農民可以成為勞動關系主體,若其與用人單位的關系符合勞動關系實質條件,應該認定雙方存在勞動關系,該群體因公受傷的,應予認定工傷。
文:孫天化、王金花、李元凱/山東省禹城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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